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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統賀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文佑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合上述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的合法要件。
因此,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所有牌照號碼KLF-3309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42-PM營業半拖車於民國110年1月26日9時6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段,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員警攔查後過磅測重,認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即核重35T,載運砂石,經押磅總重39,450公斤,超載4,450公斤而責令改正)之違規行為,乃填製屏警交字第V007582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上訴人於110年1月28日提出陳述單表示不服,經被上訴人審認其上述違規行為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同條第3項規定,以裁字第82-V007582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車輛KLF-3309由司機開至林邊新埤大橋下游武丁抽水站載運砂石,離開時由河川疏浚設置的地磅車輛磅重,此地磅是經中央標準局定期檢驗合格其準確性絕對無誤之固定地秤過磅。
(二)交通隊的活動地磅,可能因地形場地之影響其測量的誤差因素很大,或是經過連續性使用而影響地磅的準確性。
(三)或者人為操作不當導致誤差性增加都可能造成量測結果不一致,而影響準確性。
(四)假如運輸車輛故意要超載絕對可以超載數十噸以上,始符合經濟效益,絕不可能只超載數百公斤而已,可證砂石車絕對沒有超載之事實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已經詳細論述上訴人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依據,並就上訴人的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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