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44,2022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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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劉杰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2日1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林森一路207-1號前,因有「1.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2.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填摯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惟上訴人拒絕簽收。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3月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4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3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法律講求證據,原審僅憑警方提供之影片,忽略上訴人多次詢問警員其執法流程是否合法,上訴人因不清楚警方是否違規執法,故於反蒐證影片中一再詢問警方是否合法,只要回答合法,上訴人願意配合酒測,但警方卻拒絕回答其是否合法,如此怎能認定上訴人拒測。
上訴人是家中唯一男性且經濟支柱,實在無力承擔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申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 為原判決理由敘明不採之陳詞,或以上訴人之主觀見解,
就 原審已論斷者,仍執陳詞為爭議,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 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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