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48,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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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王俊文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
上訴人駕駛訴外人萬象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象公司)所有車牌號碼337-J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6時51分許,在高雄市中山、四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往北,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訴外人萬象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22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並向被上訴人告知應歸責人為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7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17744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依原審勘驗結果所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通過四維路口時,救護車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間尚有一個車道的距離。
除實際上對救護車之行進無造成任何影響外,更顯見上訴人之車輛進入系爭路口之時點是否早於救護車,或與救護車同時進入路口,而導致上訴人因為已在路中而必須盡速駛離,非無疑義。
然原判決就救護車進入路口之時點並未查明,亦未查上訴人之視角於行進間是否可見救護車已進入路口,或因其他車輛阻擋僅能於已抵達路口後才發現救護車之動線,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再者,假設縱上訴人有停止行車禮讓救護車通行之義務,然依上訴人當時正在行駛中,上訴人如要緊急煞車,須考量跟進在後的車輛是否釀成追撞,並須在確認救護車來向與位置後即時反應,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亦非無疑義。
原處分及原判決未見及此,僅憑民眾單一視角之短影片據以裁罰,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更對上訴人之工作權造成侵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
故縱其說明為當事人所不認同,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有間。
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核其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予以指摘,且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事,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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