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6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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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黃世和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5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13日2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自強一路、南光街口,因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鳳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966816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及提出陳述,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於110年11月2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966816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55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按「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係採分列處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款亦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故職業駕駛人逾審,其駕駛執照受逕予註銷處分,而在未依前開規則第54條規定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前駕車,依上開法令之旨意,雖應受前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處罰,但尚難認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或如貴署所稱之『無駕駛執照』。」
業經交通部86年4月15日交路字第018012號函釋闡述綦詳。
(二)經查,上訴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0年9月24日至144年7月23日,其亦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103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23日,此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可憑。
而本件車禍違規時間為109年6月13日,上訴人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前因逾期未審驗,而於107年12月4日遭被上訴人逕行註銷等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而上訴人當時仍有效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是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並非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應無疑義。
是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審疏未詳查,率予維持原處分,而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亦有不當,應予廢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
……(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1)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
(第2項)前項第5款、第6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
(2)第26條:「(第1項)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
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
(第2項)前項經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得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而附件「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事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
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80,000元。」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大客車普通駕駛執照、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國際駕駛執照、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輕型機車駕駛執照、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款至第15款、第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駕駛執照管理採一人一照方式,於駕駛人取得其中一類駕駛執照後,即限制駕駛人再持有其他較低級類之駕駛執照,此為我國對於車輛駕駛執照管理之制度,並利於主管機關對於車輛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
且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
但在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規定意旨,乃因駕駛職業車類之駕駛資格取得較普通車類之駕駛資格不易,其所具備之駕駛技術與考照程度均高於普通車類駕駛執照持有人,於考量僅因逾期審驗而違規情節輕微之情形下,給予此等駕駛人得於註銷職業駕駛執照後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惟此非謂駕駛人得逕憑已繳回普通駕駛執照,作為合法駕駛普通車類汽車之依據,故職業汽車駕駛人因逾期審驗被註銷職業駕駛執照,仍須待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並領有該駕駛執照後,方得駕駛普通車類汽車甚明。
違反者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
2、經查,上訴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103年7月23日至106年7月23日,此有交通部製發之汽車駕駛執照附本院卷(第35頁)可稽。
次查,上訴人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因逾期未辦理審驗,而於107年12月4日遭註銷處分,其後,上訴人於109年6月13日21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自強一路、南光街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為原審審酌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1年1月11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170086300號函、員警蔡仲淩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6月14日調查筆錄、汽車駕照異動歷史查詢、審驗歷史查詢、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亦無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可採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3、上訴人雖援引交通部86年4月15日交路字第018012號函釋,主張其所持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遭註銷,然其當時仍有效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且其於109年6月13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為自用大貨車,是其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並非無照駕駛,被上訴人遽認上訴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即有違誤,原審疏未詳查,率予維持,亦有不當云云:
(1)惟查,上訴人係於90年9月24日取得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嗣於100年1月17日取得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復於103年8月22日經審驗合格,延長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至106年7月23日止,此有汽車駕照異動歷史查詢、審驗歷史查詢及汽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附原審卷(第67、69、71頁)可佐。
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之核發,係採行核發單一最高級駕駛執照制度,而不重複核發其他次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上訴人自100年1月17日起僅取得「單一」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同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其得持該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大貨車,自不待言;
其後上訴人所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07年12月4日因逾審而遭註銷,是上訴人自該日起,固得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於申請換發前,仍處於未領有有效汽車駕駛執照之狀態,仍不得駕駛任何汽車(包含大貨車),且不論汽車牌照為營業用或自用,亦均不得駕駛,違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裁處。
次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5日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參見原審卷第67頁汽車駕照異動歷史查詢),其上固載明發照日期為90年9月24日,有效日期為144年7月23日(本院卷第35頁),惟承前所述,上訴人自100年1月17日起僅取得「單一」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未同時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自不能以上開換發後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記載,逕認上訴人自原發照日期90年9月24日起仍持續持有有效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
上訴人主張其領有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雖經註銷,然仍有效持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容有誤解,不足採取。
(2)再按「說明:……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對『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及『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係採分列處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款(註:應為第3項)亦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得憑因逾期審驗被註銷之職業駕駛執照,申請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故職業駕駛人逾審,其駕駛執照受逕予註銷處分,而在未依前開規則第54條規定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前駕車,依上開法令之旨意,雖應受前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處罰,但尚難認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或如貴署所稱之『無駕駛執照』。」
業經交通部86年4月15日交路字第018012號函釋在案。
核上開交通部函釋係認職業駕駛人逾審,其駕駛執照受逕予註銷處分,而在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規定換發同等車類之普通駕駛執照前駕車,仍應受75年5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者」之處罰,縱駕駛人非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仍非免予處罰。
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4日遭註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後,雖已於109年6月15日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然其於109年6月13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自強一路、南光街口時,仍尚未換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駕駛汽車,是其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行為。
原判決依此認定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認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8萬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核其認事用法,並無判決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令不當,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訴人8萬元罰鍰,並扣繳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
而原判決對原處分之適法性,亦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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