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75,2022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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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李睿禔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7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北向南慢車道)(裕誠路往明誠路方向),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民二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QD32418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0年4月29日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0年7月1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QD32418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5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舉發機關110年9月1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073287300號函所檢附之測得超速車輛位置圖所示,自警52三角照相牌設置點距測得超速車輛位置之直線距離乃210.1公尺,而自警52三角照相牌設置點距測速槍設置位置(警用公務車輛)直線距離140.8公尺、再由測速槍距測得超速車輛位置所得距離為57.8公尺,兩者合計198.6公尺即為原審所認「本院依照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測速距離推算得出系爭機車遭拍攝違規地點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為198.6公尺」,故此處所指地點均係指測得超速車輛位置,僅表達方式不同(一為直線距離210公尺、一為先測至測速槍位置後再加上違規照片量測距離),故原審所為「經當庭勘驗之員警現場量測影像」所顯示員警所測得「系爭機車違規地點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約210公尺」,即係甲證2以紅筆畫圈處之210.1公尺之記載,而所指向之超速車輛位置與「本院依照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測速距離推算得出系爭機車遭拍攝違規地點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為198.6公尺」均應屬同一,並非原審所認「非完全正確之距離」。
原審誤以勘驗所得距離與依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測速距離推算得出系爭機車遭拍攝違規地點不完全正確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且判決理由亦有矛盾,更悖於論理及經驗法則。
是以,系爭機車遭拍攝違規地點距警52三角照相牌設置點之兩點直線距離相距約210公尺,與員警採證影像中所測得之距離相符,亦與依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測速距離推算得出系爭機車遭拍攝違規地點與警52警告標誌間之距離為198.6公尺,所指向之測得超速車輛位置正確一致,原審所認「是員警採證影像中所測得之距離應非完全正確之距離」乃屬錯誤解讀數據且錯誤認識事實,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無論是依被上訴人111年6月2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141151400號函所檢附執勤照片資料或111年5月31日開庭時當庭勘驗之員警所指上訴人違規地點或依甲證2所示之測得超速車輛位置圖,均可得出與舉發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遭拍攝違規地點不符之結論,蓋於被上訴人所指測得超速車輛位置(即距警52三角照相牌設置點之兩點直線距離相距約210公尺處)之左方乃一公車站,路上有公車站前停止線及人行道之白線,而左前方分隔島上先是有1棵細矮樹,在樹的前方又有1盞路燈,路燈再過去又有幾棵細矮樹;
惟觀舉發通知單之上訴人違規相片,於左方乃有一石柱(此石柱均未見於系爭裕誠路至明誠路段),且石柱前方分隔島上即有6、7顆高大相對粗壯之樹木,均未見有任何路燈或可認為路燈之金屬條狀物,且就樹木而言不論是數量或型態皆與甲證3明顯不符,又路上雖有白線但亦看不出有人行道,故被上訴人所指違規地點與舉發通知單之上訴人違規相片所示地點並不相同,依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違規地點自屬不能證明或根本與客觀事實不符,自屬未盡舉證之責或雖舉證亦容有合理懷疑,原審未見及此,以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方法認定事實,而未盡調查證據及審酌其證據能力或證明力之職責,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從而,距警52三角照相牌設置點之兩點直線距離相距約210公尺處之地點之客觀環境情狀,與舉發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遭拍攝違規地點不符,被上訴人自不能以此證明上訴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系爭時段地點有於其所指違規地點測得超速之事實。
(三)自裕誠路至明誠路此區間路段,並無任何一處可以符合舉發通知單所示系爭機車遭拍攝之違規相片所示地點(即符合左方有一石柱、石柱前方分隔島上有6、7顆高大相對粗壯之樹木、未有任何路燈或可認為路燈之金屬條狀物、路上要有白線横亙馬路等特徵之地點),即代表該違規相片,不可能是拍攝於裕誠路至明誠路之路段,自亦不可能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蓋被拍攝處根本不在取締執法路段内,原審未見及此,逕以「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地點與交通遠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198.6公尺,自已符合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為由,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再者,原審僅依員警所舉證據即認定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地點合法,惟上訴人已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Google街景圖)證明系爭路段並無違規相片所示地點,且員警自己所製作、繪製之測得超速車輛位置圖暨勘驗之光碟内容等所指之上訴人違規地點皆與違規相片不符,則員警自稱當天有於系爭路段及時段執行取締勤務,有涉及公文書偽造或公文書不實登載或登載錯誤之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釐清「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究竟為何處,認定事實亦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於法有違。
(四)本件就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認定,原審認識用法已有違誤且顯有矛盾,更與卷内證據資料不符,上訴人不知道是在何路段被拍攝到違規相片,然至少可以確定被上訴人所指違規地點,並無可與違規相片符合者,甚而所指整段取締路段均無可相符合處,本件恐涉及公文書之偽造或公文書不實登載或登載錯誤之情,否則實難想像會有此「圖文不符」之情事發生。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最初係於91年7月3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當時該條第1項各款列舉得對駕駛人逕行舉發之違規駕駛行為。
惟因當時同條項第6款規定「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亦得逕行舉發,造成執法人員不以攔檢取締為主,反以科學儀器採證而引起民怨,故該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列第2項規定,對於其他違規行為規定得以固定式科學儀器取證後逕行舉發,惟須於網路上定期公告其設置地點;
但書則對於動態違規行為,例外允許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
且增列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並於翌年7月1日施行。
其後處罰條例於101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0月15日施行,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執法機關便宜行事,拉大標示距離,喪失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立法原意,此觀該次立法理由即明。
而同條復於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3月31日施行,此次修法理由則係考量當場攔截和逕行舉發若有不同執法方式,將造成駕駛人抗拒當場攔截反易造成危險,乃於該條第3項增列「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嗣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11年4月30日施行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則修正為:「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並於同條第3項修正為:「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由處罰條例第7條之2前揭立法沿革及立法理由以觀,立法者對舉發單位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逕行舉發行車超速,要求應於舉發前方之特定範圍內設立明顯標示,目的僅係提醒駕駛人注意速限,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並非謂若無前揭警告標誌,駕駛人即無遵守速限之義務。
蓋行車速度本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甚明。
雖處罰條例第7條之2在本件原處分作成以後又再次修法,但其中第2項第9款仍規定關於使用科學儀器取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時,仍無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之地點或路段;
甚且,同條第3項所規定之距離,係專就「取締執法路段(即科學儀器取證之違規行為)」與「測速取締標誌警示牌設置位置」之間距離予以規範,而未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一併納入該項規範之中。
然若以本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而言,在一般道路上,只要「測速取締標誌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及「該科學儀器取證之違規行為」確實發生在「測速取締標誌警示牌設置位置」後之100公尺至300公尺內,即屬合法之取證行為,且經該科學儀器取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自是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三)經查,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文字部分顯示:「(上方文字)0000-00-00 10:55:37 序號:LE2483 案號:005518 操作者:111111 PA D1 民族一路(北向南) 57kmh;
(下方文字)速限1=40kmh 距離=0057.8m J0GB0000000」,圖像部分從左至右分別有鐵製白色欄杆、白色石墩2座(由低到高排列)、樹籬(下方灰黑色石墩)、地面有路界線、橫向停止線、行駛中被鎖定之機車(車號000-000)及另2輛行駛中之機車乙節,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上開照片1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9頁左上圖,下稱系爭採證照片)。
又查,系爭採證照片係本件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持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雷射測速儀(合格證號J0GB0000000),以警用公務車(車號0000-00)停放在編號121533號停車格位(嗣後已塗銷)處拍攝所得;
其次,警用公務車停放位置之後側約140.8公尺處之三民區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快慢車道分隔島之燈桿上方設有速限40km/h限速標誌及警52照相取締告示牌;
再者,不論是警用公務車停放位置加上雷射測速儀所記載之距離(即140.8+57.8=198.6公尺),抑或從警52取締告示牌到民族一路503巷口前方公車停靠站之停止線(舉發員警指陳車號000-000號違規地點)之距離(210公尺),警方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位置,均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要求之「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等情,復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依此,取證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則其取證所得之系爭採證照片(含其文字敘述部分)即堪信與真實相符,而無可能部分真實,或部分虛構之情事,佐諸系爭機車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原審又從未否認其有於系爭採證照片所示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參以警方科學儀器設置地點及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距離警52取締告示牌設置位置亦符合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要件,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上訴人自是該當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要件。
從而,原判決認原處分據此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尚無認事用法之違失可指。
(四)雖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採證照片關於系爭機車遭拍攝違規地點,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從裕誠路口至民族一路503巷口間,並無與該照片背景相同之景觀存在,亦即舉發機關所指系爭機車違規地點,並無如系爭採證照片所示具有石柱、至少6顆以上高大樹木及路面上無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線劃設,足見上訴人違規地點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上訴人究有無民族一路北向南車道上之合法取締路段內超速行駛,即屬事實不明,而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訴人有於其所指之違規地點測得超速事實,自不得逕對上訴人處罰,而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釐清該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究竟在何處,其認定事實即有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云云。
惟查,系爭採證照片已以文字特定違規地點在「民族一路(北向南)」及「距離=0057.8m」(本院卷第49頁),拍攝該採證照片之雷射測速儀又確實放置在當時停放在民族一路與明愛街口之編號121533號停車格位上(原審卷第65至67、121頁),縱使雷射測速儀拍攝顯示之距離與現況實際距離存有些許之誤差數值,其拍攝所得之距離亦不可能超逾民族一路503巷口之外。
參諸系爭採證照片左側有鐵製白色欄杆、白色石墩2座(由低到高排列)、樹籬(下方灰黑色石墩)、地面有路界線、橫向停止線等景觀特徵乙節,已如前述,經核確與民族一路503巷口前方之公車停靠站旁有劃設停止線之位置相符,亦有本院自Google map下載之民族一路503巷口街景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61頁,因google map街景圖的視角是從上方俯瞰,有拉長放大之情況,而系爭採證照片則是拍攝者從其左前方較貼近地面視角往遠方拍攝,其背景相較於街景圖就有壓縮之效果);
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出Google map於109年6月拍攝之街景圖及本院於Google map下載111年3月拍攝之街景圖均顯示民族一路503巷口前方與公車停靠站間除劃設橫向停止線外,另有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線(參原審卷第107頁),反觀系爭採證照片在停止線之前方亦有劃設斑馬紋之行人穿越道線,只是因拍攝角度較貼近地面(為了能清楚拍攝機車車牌號碼),導致從上方俯瞰為長方形之斑馬紋,因低斜視角拍攝結果在地面上形成短版之寬白實線,此從旁邊劃設之停止線(即白實線)亦僅呈現極細之直線即可推知。
是由Google map街景圖與系爭採證照片對比結果,益證系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違規地點,確為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指稱其所見證違規車輛之地點(原審卷第101頁)。
乃上訴人以Google map街景圖與系爭採證照片所示街景樣貌存有各種視野角度之差異,即逕認系爭採證照片所示系爭機車違規地點並非舉發機關所指陳雷射測速儀拍攝違規地點,並進而主張系爭機車縱有超速之違規事實,但舉發機關並非在合法之執法路段為之,自不得對上訴人予以處罰,詎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上情,致有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云云,洵屬無據,不應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適用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尚無不合。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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