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86,2023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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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李明芳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29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向車道行經東寧路與東安路交岔路口(即「寶雅東寧店」前東寧路西向車道),於東寧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向前駛入東寧路西向車道停止線後方「機慢車停等區」內,遭民眾以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
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檢舉資料後,認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6月21日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K16512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
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16512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17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以本件屬民眾檢舉舉發案件,於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修正前並未限制民眾檢舉違規之種類,是於原處分裁處時,自無不得檢舉舉發與裁處之違誤。
但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除有該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不受拘束者外,其他任何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其違章之證據資料者,該科學儀器均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且此對於證據資料取得之限制,核屬立法者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屬正當行政程序的一環,故該證據資料縱係來自民眾依同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檢舉提供,舉發或裁罰機關以之證明違規行為而舉發、裁罰者,仍應遵循上開法定正當程序之限制。
換言之,倘民眾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交通違章之檢舉證據資料,所欲證明之交通違規行為,不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之列者,除非該科學儀器之設置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否則,即不符合該條項對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亦不容許以此違法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
(二)上訴人因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經舉發、裁罰之交通違規行為,核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並非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無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得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行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縱屬民眾所提供之檢舉證據資料,該科學儀器仍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方符合同條項前段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限制,舉發機關始得以之為證據資料。
(三)綜上,原判決適用法規既有上述不當,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並請鈞院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2)第174條之2第1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2、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
(1)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2)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經查,上訴人遭民眾檢舉,於109年5月29日18時1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西向車道行經東寧路與東安路交岔路口(即「寶雅東寧店」前東寧路西向車道),於東寧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向前駛入東寧路西向車道停止線後方「機慢車停等區」內。
嗣經舉發單位員警檢視檢舉資料後,認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遂於109年6月21日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對上訴人逕行舉發,而被上訴人乃於109年11月9日作成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900元等情,此為原審依據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檢舉影像截圖等證據資料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取。
是原判決基此認定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無違誤。
2、上訴人援引臺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主張其因駕駛系爭車輛占用機車停等區而經舉發、裁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並非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無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得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行為,是本件縱屬民眾所提供之檢舉證據資料,該科學儀器仍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方符合同條項前段法定證據調查程序之限制,舉發單位始得以之為證據資料逕行舉發,惟本件民眾所提供之檢舉影像,係以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並非固定式攝影機,舉發單位自不得以之為證據資料,對上訴人逕行舉發,原判決未察,仍予維持原處分,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
(1)按行為時(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1年4月28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第2項)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依上開規定可知,民眾就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只要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且上開規定並未如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特別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科學儀器,除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以「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要件之規定,理由在於民眾檢舉係針對隨機、偶發交通違規事件,民眾本無可能預知何時何地將對於「隨機、偶發」交通違規事實進行採證,民眾亦無執行檢舉之義務,本質上即不可能就「民眾檢舉」規範採證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及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
再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經民眾依法檢舉後,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之事由時,即得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予以舉發。
換言之,道交處罰條例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民眾依法檢舉並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
查本件民眾檢舉情形,乃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為,尚無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舉發單位接獲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影像檔檢舉,經查證屬實,且無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各款所定免予舉發之情形,而予以舉發,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以此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上訴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於法亦無不合。
(2)次查,臺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雖認任何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其違章之證據資料者,除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外,該科學儀器均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否則,即不符合該條項對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然此僅係個案之法律見解,對本院並無拘束力。
又上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判決雖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予以維持,惟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維持上開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判決結論「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以該案件之被上訴人為法人,顯非實際汽車駕駛人,警察機關未依職權查明實際違規駕駛行為人,逕以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對象而逕行舉發,於法已有未合,而原處分仍以汽車所有人即被上訴人為受處罰對象,自有違誤等由,且該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亦於理由中載明:「原判決(即臺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45號行政訴訟判決)關於原處分係以違反法定程序之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基礎,認定被上訴人違規之論述,雖有未洽,惟其認為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結論尚無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258條規定,原判決仍應予維持。」
等語,足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06號判決亦認上述臺北地院行政訴訟判決之見解有誤。
從而,上開2判決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論據。
是上訴意旨執上開個案見解,據以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洵無可採。
3、末按立法者制定道交處罰條例,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目的,此觀該條例第1條規定甚明。
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及違規紀錄係由交通勤務警察及輔以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
所謂交通舉發,則係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
舉發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
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期以民眾檢舉蒐證之協助彌補警力不足,以維護交通秩序。
嗣於110年12月22日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修正限縮民眾檢舉之範疇,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疇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運作。
足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前揭修正目的,僅是在對民眾檢舉交通違規行為之泛濫予以限縮,而非在使該條項列舉以外之違規行為成為非屬該條例所定違規行為。
該修正條文並經行政院111年3月30日院臺交字第1110083850號令發布定自111年4月30日施行。
再由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對照同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以觀,足見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係指已公布或發布且施行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的實體法規變更而言,並不及於程序法規。
依前揭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性質上核屬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舉發之程序法規,而非屬規範駕駛人在行政法上義務及其處罰構成要件之實體法規,自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所定比較適用問題。
準此,原判決援引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認定本件應適用現行(11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111年4月30日施行)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論述,雖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結論之判斷,仍應予維持,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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