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88,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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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明芳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上訴人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紅牌550cc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8日10時39分,沿臺南市○區○○路○段東向車道駛至健康路一段與大同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時,駛入健康路一段東向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為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後檢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查證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停等紅燈時佔用機慢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以109年10月19日南市警交字第SK18429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上訴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到案日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認舉發機關舉發並無違誤,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0年2月3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K18429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以本件屬民眾檢舉舉發案件並未限制民眾檢舉違規之種類,但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除有該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違規情形不受拘束者外,其他任何交通違規行為,以科學儀器取得其違章之證據資料者,該科學儀器均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該證據資料取得之限制,為立法者法定之證據調查程序,屬正當行政程序之一環,故證據資料縱來自民眾依同條例第7之1條所提供,仍應遵循上開限制。
換言之,若民眾提供以科學儀器取得之檢舉證據,所欲證明之違規行為,並不在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款之列者,除非該科學儀器之設置係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否則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應不容許以違法程序取得之證據資料證明行為違規。
(二)本件上訴人經舉發、裁罰之違規行為,係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行為,並非同條例第7之2條第2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依前揭說明,本件縱屬民眾所提供之檢舉證據資料,該科學儀器仍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方符合同條項前段規定,舉發機關始得以之為證據資料,故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政罰法:
(1)第4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2)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處罰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行為時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110年12月22日修正第7條之1第1項第16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六、第60條第2項第3款。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4)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第1項:「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二)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如上,但不論修正前後,行為人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皆屬於民眾得檢具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之違規行為類型,於本件適用範圍內,不能認為修正前後法律有變更,故無行政罰法第5條之適用。
詳言之,行為人違規事實涉及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修正後仍屬民眾得檢具違規事證而得向舉發機關檢舉之範圍,其修法理由並敘明:「一、民眾檢舉案件逐年倍增。
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案件,係以人工逐案審查,審認違規要件相符始予舉發,因應民眾檢舉案件大幅增加,警察機關增加人力辦理相關工作(個案事實查處、查處結果回復、檢舉人或被檢舉人陳情案件之處理等),形成警力排擠效應並影響警察機關原有勤(業)務運作,已悖離當初增訂本條文『彌補警力不足』立法目的。
二、修正第1項,律定民眾檢舉案件需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供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證。
明定民眾得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其律定原則如下:(一)動態違規項目:參考本條例第7條之2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列舉項目如下:……13.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如紅燈越線、汽車占用機車停等區)。」
可認為處罰條例於110年12月22日修正第7條之1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限縮民眾得檢舉之範疇,並限定需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以避免影響警方原有勤務之運作。
以本件所涉違反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而言,無論修法前後,舉發機關皆得憑民眾檢具違規事證逕行舉發後予以處罰,並不因修法而有所不同。
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占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110年12月22日修法前,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作成本件原處分之時亦在修法前,揆諸前揭說明,於本件適用範圍內,不能認為修正前後法律有變更,原處分適用110年12月22日修法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予以論處,並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雖主張民眾依處罰條例第7之1所檢舉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應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而其遭舉發、裁罰之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違規行為,既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情形,除非以固定式並定期於網路公布設置地點之科學儀器採證,否則屬違法程序取得之證據,不得用以證明行為違規云云。
然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是限制舉發機關的規定,不是在限制民眾檢舉。
因民眾檢舉係針對隨機、偶發交通違規事件,民眾本無可能預知何時何地將對於「隨機、偶發」交通違規事實進行採證,民眾亦無檢舉之義務,本質上即不可能就「民眾檢舉」要求採證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及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上訴意旨容有誤解,並不可採。
故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可知,民眾就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只要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本件情形乃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為,尚無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上訴人騎乘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駛入健康路一段東向車道之機慢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為民眾採證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裁處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為原審法院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則舉發機關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經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其程序難認有何違法。
被上訴人繼而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亦無不合。
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至於原判決援引110年12月22日修正後即現行處罰條例第7條之1等規定,認無適用修正前規定之論述,固有未洽,惟其結論則無二致,故仍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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