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90,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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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張存欽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靠近鳳山行政中心附近,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ZA1940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經被上訴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0年8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1940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檢舉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使用之科學儀器必須是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且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公布於網站,本件民眾檢舉以非固定性科學儀器、不適法檢舉器材即行車紀錄器已有瑕疵。
又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2張大小不一,無法辨識違規時間及秒數,該採證照片係經電腦加工變造,該採證照片不具證據力。
原審僅勘驗採證光碟,惟未勘驗該大小不一的採證照片2張,亦未調查民眾行車紀錄器是否經合格檢驗,顯見原判決證據不足、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當然違背法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法令:
1.處罰條例
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㈡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按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評價問題,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
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不能指為違法。
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2.經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採證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裁處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
原判決綜合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舉發機關函文、原處分等,及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違誤。
3.上訴意旨雖主張:舉發通知單所附採證照片2張大小不一,不具證據力,本件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固定性科學儀器,原審僅勘驗採證光碟,未勘驗該大小不一的採證照片2張,亦未調查民眾行車紀錄器是否經合格檢驗,原判決證據不足、理由矛盾、適用法規不當,當然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審已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屬實,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交通違規行為,是原判決據以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又行為時(110年12月22日修正前)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111年4月28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
第22條第2項規定:「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依上規定可知,民眾就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之檢舉,只要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且上開規定,並未如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特別針對同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科學儀器,除符合該條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外,以「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為要件之規定,理由在於民眾檢舉係針對隨機、偶發交通違規事件,民眾本無可能預知何時何地將對於「隨機、偶發」交通違規事實進行採證,民眾亦無執行檢舉之義務,本質上即不可能就「民眾檢舉」規範採證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及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經民眾依法檢舉後,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之事由時,即得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予以舉發,本件民眾檢舉情形,乃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所為,尚無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此部分指摘,核屬無據。
另原判決理由關於本件民眾檢舉行車紀錄器係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科學儀器之論述,固有未洽,惟其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申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為指摘,惟依前揭說明,縱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上訴人之主張,仍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從而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自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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