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96,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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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葉瑞章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9日晚間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RT-682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國泰路口,經舉發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所屬仙草派出所員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製發掌電字第SYMF40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嗣上訴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依法提出陳述,經被上訴人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4月20日以嘉監裁字第70-SYMF40045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當初到監理站提出申訴,分局員警回覆無法提供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為何開庭時,又能提供了,而且只截取部份影像、對話內容。
㈡上訴人在夜班下班,凌晨五、六點經過有紅綠燈號誌的地方都不會闖紅燈了,甚至也不太可能會超過停止線,除非特殊狀況,如:救護車……。
㈢員警說清楚看到上訴人的身型、衣服顏色及機車車號,照相、錄影都會驟然而現、稍縱即逝,那員警的雙眼比照相、錄影器材還精確了,以後也可以靠眼睛測速了,任何科技器材都無需採購了,還引用成語,真的很傷人。
㈣上訴人浪費那麼多精神、金錢,伊明確沒闖紅燈,罰錢事小,記點事大,那條路伊騎那麼多年了,幾乎每次都看到有人違規闖紅燈,巡邏員警見到,也沒看到他們有何動作,更何況上訴人是沒違規的人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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