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交上,97,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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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吳明浚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提起上訴者,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但其他法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綜合上述規定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此為上訴的合法要件。
因此,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上午7時37分許,行經嘉義縣○○市159縣道13K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交通違規,遭民眾檢具事證檢舉,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明後,以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規定為由,予以製單舉發。
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查明後,仍認上訴人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等違規事證明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1年3月18日分別開立嘉監義裁字第76-L516192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
嘉監義裁字第76-L5161923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與上開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2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應是處罰惡意逼車之駕駛行為,行為人主觀應具有一定程度之惡意性,且該行為客觀上需有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時,方能依該條規定處罰。
依原審勘驗檢舉違規影像光碟,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出現於檢舉人左側車道,有打方向燈欲往右靠,且車速經換算為每小時3.6公里,車速很慢,當時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至少距離2個車身以上,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惡意阻擋右後方檢舉人所駕車輛行進、迫使其讓道之決意或意圖。
上訴人並無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自未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為原處分,原判決據以維持,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意旨雖謂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之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泛予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以其個人主觀之法律見解,爭執原處分如何違背法令,然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何款之事實,均未具體說明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的指摘。
則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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