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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鄺定凡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及「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9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
又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而再審原告居住於臺南市○○區,扣除6日在途期間,其得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至110年11月3日(週三)即行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2月7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其行政訴訟再審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憑,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
況再審原告未主張本件有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則再審原告實體上之主張,本院自無庸再逐一審究,併此說明。
四、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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