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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黃朝陽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得予準用上開規定。
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意旨略以:⒈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之訴駁回,其主要理由係聲請人對前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聲請人不服,爰補正後述理由,聲請再審。
⒉相對人以聲請人駕駛TDK-7307車輛於109年11月14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博愛一路口,將車輛臨停於機慢車停等區,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交通違規,據以處罰。
然原確定裁定已揭櫫「程序不對,實體不究」之審理原則,聲請人業對相對人裁決前未就聲請人爭議停等區標線變更拉長事項為回覆(若停等區標線未變更拉長,聲請人即無前輪整個駛入該區之問題,而得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免予舉發之規定)、不讓聲請人申訴即逕予裁決等交通裁決程序違法之事實,陳述於前確定判決審理中,然前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物證未予審酌,亦未於理由內交待,自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且亦構成行政訴訟法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聲請人已於前確定判決主張,伊未直接整輛車駛入,是因為機慢車停等區標線變更拉長才誤駛入,違章程度相較聲請人提出相關案例均較輕微。
相對人仍據以處罰聲請人,顯違反比例原則。
況依一般裁罰作業程序規定,當事人申訴後,如不滿回覆結果並主動向相對人申請裁決後,相對人才得以開立裁決書。
然聲請人並未主動申請裁決,則相對人不得逕為裁處聲請人。
前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物證未予審酌,自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⒋前確定判決之原審判決(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89號判決),認相對人就交通違規行為是否情節輕微,是否不為舉發,有行政裁量空間。
然前確定判決則引用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認為無行政裁量空間,前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經查,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為:「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狀及所檢附書面資料內容,僅一再援引行政訴訟法第274條規定指稱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而據以提起再審。
惟判決不備理由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及第274條所列舉之法定再審事由……其對本件再審標的即原確定判決究有何合於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等語,足見係認提起再審之訴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以再審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無非僅泛言前訴訟程序之「前確定判決」有何違法及符合再審事由之情事,然對於本件再審對象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以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從而,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197號裁定、100年度裁字第2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則其所為其他實體主張及就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即無庸再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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