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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交上再字第17號
再 審原 告 胡榮利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再審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11日11時13分起至同年8月5日13時29分止,在臺南市○○區胡厝寮20號前道路處(下稱系爭道路),因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詳如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44號行政訴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所載】,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善化派出所員警製單逕行舉發。
嗣再審原告提出申訴,再審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再審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事證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09年8月13日開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裁決書,各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除將該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撤銷以外,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訴;
再審原告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9等18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仍表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移送裁定)。
二、再審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依原判決內容所載:「系爭車輛停車之地點即系爭道路,前因於87年、95年、107年間3度指定建築線而為現有巷道在案,且於97年間即受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辦理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並持續養護至今,又系爭道路與周邊公路直接連通,一般人均可自由往來通行,顯非僅供特定人出入通行,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道路』要件」,此項論述內容,明顯誤將指定建築線與現有巷道混為一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原判決明顯未依各該建築線指示圖上的現有道路位置在實地上的位置,查明是否包含再審原告停車的私有土地範圍,將非現有巷道的範圍誤認為現有巷道,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乃原確定判決僅援引原判決內容,附加一段「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執其主觀之歧異見解,重述其於原審起訴時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論斷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自無可採。」
之陳述,即認再審原告留設的私有空地係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的供公眾通行的道路,原確定判決自存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停車的私有土地範圍非屬道路,並非主張國有的110、111地號道路用地土地亦非道路,乃原確定判決的法院、第一審地方法院等均遭行政機關誤導,甚至沒有就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所闡明「有供公眾通行之事實與需要」的既成道路要件去實地審查,所為的事實認定結果均屬憑空想像,非司法設置行政法院的目的,亦違背行政訴訟審級制度的目的。
從本件違規罰單開立後迄今,系爭車輛均未移動,但已無員警來開罰單,因為建商已另覓得他人土地進出工地,此後沒有任何人有使用此巷道的事實及需求,此事實已足合理懷疑再審原告停車所妨害的是建商的大型工程車進出,行政機關是為了替建商排除障礙,所以配合採取強制措施,以利建商能順利免費利用再審原告的私有土地通行進入工地,原確定判決存在上開再審事由,請准在重開再審程序後,鈞院能到現場實際查看,即可發現再審原告停車的93、94地號私有土地,甚至包含相鄰的未登錄國有110、111地號土地路段,在96年以前只有再審原告有使用的事實和需求,在96年以後迄107年以前,除了再審原告及堂兄胡益嘉家人外,沒有第三人有使用的事實和需求,再審被告所開立的罰單係錯誤,再審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18張罰單及裁決書均屬違法,爰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逕為將原判決附表所示18項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起訴理由自述其自多年前即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違規地點自宅前善化鎮胡厝寮段第93、94地號土地範圍內之空地旁,惟上開地點經鈞院108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載明:「原告胡榮利及胡○○、胡○○、胡○○、胡○○等5人於斯時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備註欄已明確載明:『現有道路使用』等字樣,足證斯時胡厝寮段17-5、17-6、17-27、17-28地號(重測後為胡厝段92、93、94、9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胡榮利及胡○○、胡○○、胡○○、胡○○等5人顯有以其等所有土地作為私設道路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意思,殆無疑義。
」系爭地點業經再審原告同意現有道路使用,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四、本院查: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則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
至於法律見解、法律涵攝及事實認定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再按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停車的私有土地範圍非屬道路,原判決未依各該建築線指示圖上的現有道路位置在實地上的位置,查明是否包含再審原告停車的私有土地範圍,將非現有巷道的範圍誤認為現有巷道,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僅援引原判決內容,即認再審原告留設的私有空地係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的供公眾通行的道路,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的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原判決綜合審酌本件違規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09年12月4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090603154號函暨檢附違規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週邊道路街景圖、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8年6月27日善農字第1080449759號函及所附善化區胡家里胡厝寮19號之2前巷道路障排除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10月7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91207490號函及所附胡厝寮社區巷道及聯外農路改善工程竣工圖說、工程決算書及驗收紀錄,又臺南市善化區公所108年6月27日善農字第1080449759號函說明二內容業已載明:『旨揭巷道經調閱本所檔案,於87年3月26日(87)南善建使字第0014號使用執照核准圖說、95年2月8日善建字第0009號建築線及107年5月30日善建字第055號建築線指定為現有巷道在案,依道路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等語,復依違規現場照片及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與周邊道路街景圖所示,系爭道路路面鋪設柏油路面、設置水溝等排水設施、對外與公路相連通,系爭道路確可供公眾人車通行使用之使用現況等情,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評價形成裁判基礎之心證,認定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違規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據以維持原處分,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與卷內證據相符,無違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於法自無違誤。」
並指出「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車輛停車之地點即系爭道路,前因於87年、95年、107年間3度指定建築線而為現有巷道在案,且於97年間即受改制前臺南縣善化鎮公所辦理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並持續養護至今,又系爭道路與周邊公路直接連通,一般人均可自由往來通行,顯非僅供特定人出入通行,性質上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符合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道路』要件。
再觀之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系爭道路路幅狹窄,原即僅容許大型車輛及大型機具勉強通過,而再審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車體前懸車輪以木頭架空停放於系爭道路,佔據道路路面寬度已近3分之1,不僅行人、機車及一般自用小客車須減速、繞行通過,一般大貨車、乃至消防救災車輛、電力工程車輛皆遭受阻擋而無法順利通行,是系爭車輛上開停車方式,顯對於一般人、車之通行造成重大影響,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
等語,經核並無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牴觸之情形。
再審原告所為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論述而不採之意見再為指謫,純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或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問題,核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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