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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李昌平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再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本件爭訟經過:
(一)抗告人前因交通裁決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對
原確定判決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於民國1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以交通裁決訴訟程序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5條再審之專屬管轄規定,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高等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專屬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
。
(二)嗣原審法院原裁定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6月30日確定,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
,至同年7月30日即告屆滿,抗告人於110年8月6日始向本院提出行政再審狀,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所定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又抗告人係認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情形而提起再審之訴,然該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抗告人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可知
悉,不生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況且,抗告人已分別於前審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調閱系爭路口監視器並履勘現場,顯見
抗告人先前已於原審及依上訴主張前開事由;至抗告人主
張其目睹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系爭路口發生之交通事故等語,可推知其早於原確定判決確定日前即知
悉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則抗告人遲至110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語,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當下無法立即了解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嗣判決書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發現原確定判決書載明:「(二)得心證理由:……3.上訴意旨雖主張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設置不當云云,惟查系爭路口道路筆直,………,並無不能遵守之情事。」
抗告人始提起再審之訴(檢陳新證據、新事由),無違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四編至第六編規定。
」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第五編(第273條至第283條)再審程序之規定。
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及第27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
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
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
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
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是以,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如判
決於送達前已確定者,30日之不變期間,即應自送達時起算。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及同法第236條分別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是以,通常訴訟程序之同法第204條第1項、第4項:「(第1項)判決應公告之;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但當事人明示於宣示期日不到場或
於宣示期日未到場者,不在此限。
……(第4項)公告判決,應於行政法院公告處或網站公告其主文,行政法院書記
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第
206條:「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其不宣示者,經公告主文後,亦同。」等規定,於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亦有適用。是以,不宣示之交通裁決事件
上訴審判決,經公告主文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
束,且為終審判決,故屬送達前即已確定之判決。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6月30日公告,同年7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公告、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抗告人
係於110年8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5條規定,以本院無管轄權,將之移送專屬管轄之原審法院等情,各有抗告人之行政再審
狀之收文戳及本院110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裁定足憑。
又原確定判決未經本院宣示,僅公告主文,並未就判決理由
一併公告,依前述說明,足認原確定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
定,且抗告人顯難僅就公告之主文知悉原確定判決得心證
之理由,並據以檢視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舉之再審事由,故依同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此送達前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其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時起算。
從而原裁定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6月30日確定,故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至同年7月30日即告屆滿等語,容有誤解。
(四)綜上,抗告人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所述,應自本院原確定判決於110年7月7日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抗告人於1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訴狀時止,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故原審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即有理由。又
因原審對本件之其他再審要件均未調查,是本件尚有由原
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
法院再為調查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裁判。爰裁定如主文。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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