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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交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江信義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對原裁定附表所示共31張交通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並對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周祐徹(下稱舉發員警)提出行政訴訟,因有未繳納裁判費及其他起訴程式上之欠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後,抗告人雖於109年7月3日補正上開裁決書,然仍因補正不完全,其起訴不合法,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
是抗告人至遲於109年7月3日即已收受原處分,其得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應自109年7月3日起算,原應至109年8月1日(週六)屆滿,因該日為假日,順延至109年8月3日(週一)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1年6月2日始具狀對原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起訴自非合法,爰以111年度交字第43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舉發員警在路上隨機挑選欲攔截臨檢之車輛,已違法在先,攔截抗告人車輛不成,惱羞成怒,於6分鐘內連續開立31張舉發單,意圖報復。
抗告人於2年前曾提出行政訴訟,早已逾期,因此依司法院釋字第418、511號提出聲明異議,請求變更處罰。
又抗告人於109年5月17日因案入監,將後續相關行政救濟均委由胞妹江美智進行,未料胞妹於109年7月間亦因案遭逮捕並收押禁見,導致未能於前案裁定補正期間補正相關裁決書,應屬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事由,縱因抗告人不諳法律,將回復原狀之聲請誤為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亦應准許回復原狀。
四、本院查: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而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當事人適格之主要判準。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
至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所定:「撤銷訴訟,原告於訴訟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係法律就特殊情形所作之例外規定,由此可知同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備其他要件」並非當然包含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要件之欠缺(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如係無實施訴訟權能之人提起訴訟,而屬原告不適格之情形,既無適用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則法院自無庸命原告補正,而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再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
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
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
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其係相關聯法規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
反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是以,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
經查,本件原處分(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1件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均為江美智,有原處分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9至129頁),抗告人並非受處分人,除非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會因江美智所受前開處分而受侵害,其始得以利害關係第三人之資格就江美智所受前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若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而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自不得任意主張他人所受處分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
抗告人雖陳稱其為訟爭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惟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依卷附嘉義縣○○○○○○○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違規通知單),本件受舉發之受處罰人乃江美智(原審卷第32-1至67頁),抗告人並非受舉發人,則江美智有無收受舉發違規通知單、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證明文件向相對人辦理歸責程序、相對人有無另對抗告人作成處分等情,均關涉抗告人是否為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就本件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審均未依職權調查,自難謂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
㈣從而,原審疏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逕認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之裁定,尚有未合。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述之違誤而無從維持,抗告人求予廢棄,仍應認有理由。
因抗告人之請求應否准許,尚有由原審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查明後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結論:抗告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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