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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1號
原 告 友達晶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昆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4,400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間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藍啟文、莊春源各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09年5月15日到庭作證,各該證 人具領之日旅費新臺幣1,830元、2,570元,已由國庫先行墊付,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更二字第1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及判決書附該案卷可稽,爰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本件原告徵收之,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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