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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洪佳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必要費用,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繳納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新臺幣2,188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
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菸酒管理法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23號受理在案,訴訟進行中,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傳訊證人賀賢尹及簡兆延,分別支出證人日費旅費新臺幣(下同)550元、1,638元,合計2,188元,已先由國庫墊付。
上開訴訟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嗣因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述案卷核閱無誤,且有上述之證人日旅費領據附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3號卷(第187-190頁)為憑,足以認定。
依前述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就上開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確定為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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