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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停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根穆
代 理 人 葉軒輔
王忠義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
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
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情況緊急,須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否則難以救濟的情形。
二、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概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
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
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
至於,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133、185、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暫時權利保護程序與本案救濟程序不同,在時間壓力下,性質上屬於簡略程序,對於停止執行決定之要件事實認定,僅能適用較本案救濟程序審查密度較低的審查模式,是有關事實方面訴訟資料,限於現存的證據方法,應由聲請人就難以回復損害且急迫之情事盡其釋明責任,法院不能於聲請人未為釋明情況下,逕行准許停止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相對人作成的原處分即民國108年11月5日嘉環廢字第1080029247號之核定代履行費用行政處分【代履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90萬元】,已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執行機關),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繫屬中。
執行機關以109年度廢費執特專字第00345398號行政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執行中,並已陸續核發准許收取存款執行命令及扣押聲請人在第三人公司之出資額等執行命令。
關於聲請人持有第三人謚鼎成建材企業有限公司及唐時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唐時春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4,666,667元及580萬元,已於111年9月15日進入核定拍賣最低價定期拍賣之階段,一旦執行拍賣,除了將有低價賤價拍賣之情況外,更重要的是因聲請人於唐時春公司之出資額額已過半數,拍賣後必定會發生公司經營權之變動,將來如本案勝訴後有難以回復經營權之損害,目前時間非常急迫,如果没有停止執行,等到本案訴訟確定的時候,都已經來不及。
其並非堆放廢棄物之人及原處分代履行金額之計算方式有疑義,相對人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為此願供擔保,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停止原違法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上開行政執行事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85號),現正繫屬中。
原處分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32條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辦理,命聲請人繳納非法堆置於嘉義縣○○鄉○○村00○0號廠房事業廢棄物代履行費用390萬元,仍有相當之依據。
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聲請人確曾有非法堆置廢棄物於前揭地點之行為,惟就堆置數量部分,檢察官公訴意旨與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上訴最高法院,尚未確定)之認定有所不同(本院卷第72、94頁)。
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無清理義務,上開地點所餘廢棄物非其堆置及代履行金額之計算方式有疑義等情,然此為本案審理所需調查釐清之實體事項,在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依兩造現存之主張及現有事證初步判斷,尚不能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五、次查,原處分命聲請人繳納因清理廢棄物所生之代履行費用,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會通念,本件如予執行,縱原處分事後經法院認為違法,聲請人因此受有損害,仍得以金錢賠償填補,自無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
聲請人雖主張執行拍賣唐時春公司之出資額部分將有難以回復經營權之損害,但何以必會產生上開情形,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無從認為原處分之執行有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聲請人所請求停止執行之原處分,現經執行機關依相對人函請,自111年10月14日起延緩執行3個月,有該署111年10月19日北執乙109年廢費執特專字第0034539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7頁)。
執行機關依相對人函請,已給予聲請人緩衝因應期間3個月之久,聲請人自得預見原處分暫緩執行後所產生之不利狀況,並及早妥善安排處理,故本件聲請即無急迫情事。
況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仍有一次延緩執行之可能,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必然將於本次延緩執行屆期後立即執行之情形,尚無預先請求停止執行之特殊急迫情形可言。
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但其主張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七、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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