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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耀烱
相 對 人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固規定:「公法上之權利因現狀變更,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為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處分。」
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聲請人應予釋明,此觀同法第302條準用第297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所定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裁判確定前,預防將來聲請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者而設,故聲請假處分者,必以自己對於相對人,現在或將來具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亦即聲請人須釋明其具有欲保全之「公法上之權利」,始能依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
如未釋明其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者,即無從准許。
二、聲請意旨及聲明:㈠聲請人之兄黃聰耀前向相對人申請辦理坐落屏東縣○○鎮○○段210、2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統一編號更正並換發土地所有權狀,經相對人於民國105年8月2日准予更正登記並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予黃聰耀(下稱原處分)。
聲請人於111年4月25日向相對人提出訴願書,請求相對人依職權撤銷原處分並移轉登記聲請人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並發放權利書狀給聲請人保管使用,免賠償聲請人財產、法律上利益新臺幣170萬元。
本案尚未繫屬行政法院之前,預防將來聲請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處分。
㈡聲明:禁止相對人登記、撤銷、作廢、不存在的權利人黃聰耀買賣登記、設定抵押債權登記、他項權利登記,到相對人撤銷原處分移轉登記聲請人為系爭土地的所有權人並發放所有權狀給聲請人保管、使用為止。
三、經查,聲請人既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須釋明其對於相對人具有欲保全之公法上權利及必要性,始能依上開規定聲請假處分。
惟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究竟有何請求相對人不得為第三人黃聰耀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買賣、他項權利等登記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亦未釋明其有何其將因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的假處分原因,自難認其就前揭假處分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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