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全,24,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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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葉育至即高雄市私立惠安居家長照機構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訂「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契約書」(下稱服務契約),契約效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市勞工局)分別於110年10月5日、6日對聲請人實施勞動檢查,認定:㈠聲請人未支付勞工王育杉(下稱王員)110年5月之工資,有工資未全額給付予勞工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㈡聲請人未逐日詳實記載王員實際出勤、退勤時間,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規定。

高市勞工局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10年12月24日高市勞條字第11040345600號裁處書(下稱110年12月24日裁處書),分別裁處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計4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

相對人基於上情認定聲請人違反服務契約第13條第2項第5款第1目關於聲請人所聘人員之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之約定,依服務契約第1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以110年12月29日高市衛長字第11044265500號函(下稱110年12月29日函)通知自發文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暫停聲請人新案派案3個月。

(二)高市勞工局復於110年11月26日對聲請人實施勞動檢查,查得聲請人所僱勞工楊睿榮(下稱楊員)自110年7月22日起至同年8月29日止連續出勤39日,聲請人未依法使楊員每7日中應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80條之1規定,以111年2月16日高市勞條字第11130605400號裁處書(下稱111年2月16日裁處書)裁處聲請人2萬元罰鍰,並公布處分資料。

相對人基於上情認定聲請人業經相對人以110年12月29日函通知自發文日起至111年3月29日暫停聲請人新案派案3個月,加計本次依高市勞工局111年2月16日裁處書應予再次暫停新案派案,聲請人累計滿2次停派案在案,符合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得終止契約規定,審酌聲請人違法情節非屬輕微,乃以111年7月21日高市衛長字第11137272000號函(下稱111年7月21日函)通知自111年8月31日起與聲請人終止特約,並請聲請人於終止契約日前完成轉案。

聲請人因認服務契約並未經相對人合法終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號裁定:「定暫時狀態處分的要件包括:1.公法上法律關係發生爭執;

2.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3.有定暫時狀態防免損害或危險的必要性。

其中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有無防免『必要』等等,均涉及利益衡量,法院須考量聲請人因假處分獲得的利益或可防免的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的不利益或損害,以及駁回假處分聲請,而事後本案訴訟勝訴,或准為假處分,而事後本案訴訟敗訴時可能的後果等等,整體、概括地進行利益衡量。」

(二)相對人以111年7月21日函終止服務契約,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權與信譽造成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有急迫情事:111年7月21日函載明:「自111年8月31日起與聲請人終止特約,請聲請人於終止契約日前完成轉案」,終止特約日期及轉案期限即將屆至,顯然具有急迫情事。

本件如不作成暫時狀態處分,將導致聲請人無法經由服務契約申報相關費用或補助,而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

況且,聲請人長照個案現尚有85案,相對人要求同年8月31日前完成轉案,期程過於緊迫而有其難度。

再者,所謂信譽,乃須長期經營且為極其脆弱者,一旦遭毀譽,即易產生烙印、偏見並遭致不信任。

又商譽係屬人格權,本質上非如財產權受侵害時可以完全藉由金錢賠償加以填補損害。

基上,縱使聲請人嗣後行政救濟程序勝訴,亦無法完全回復商譽;

服務對象轉案後,終將因聲請人長照信譽受損,無意再回到聲請人機構接受服務。

是以,縱使得以金錢補償,然依社會一般觀念,仍無法填補聲請人所受損害。

是以,聲請人所受之損害確屬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防免損害或危險的必要性:按定暫時狀態防免損害或危險的必要性,應綜合相關因素,整體、概括地進行利益衡量,則是否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審查上,亦應將公益納入衡量因素。

又公共利益並非僅止於行政處分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尚應同時權衡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可能危害之公共利益(包括難以回復之公共利益)。

況且,公益與私益並非全然對立之命題,保障私益亦屬維護公益之一部分。

準此,倘匆促終止服務契約,要求聲請人將服務對象轉案,除導致聲請人無法經由服務契約申報相關費用或補助,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外,更影響服務對象及家屬權益甚鉅,耗費社會資源,反有害於公益。

亦即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益不僅無負面影響,反而有助於公益之維護。

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確有必要性。

(四)相對人111年7月21日函有諸多違誤,應不生終止服務契約之效力,聲請人將來行政救濟勝訴之蓋然性甚高,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本件聲請人並未經相對人暫停派案達2次以上,111年7月21日函說明五載稱:「查本局業於以110年12月29日高市衛長字第11044265500號函予貴機構停派案處分,加計本次違反勞動法規及長照法規應予停派案,貴機構累計滿2次停派案」,僅前揭第1案部分有作成暫停派案之處分,惟就第2案部分,聲請人從未接獲相對人作成暫停派案之處分;

倘相對人係對於111年7月21日函同時賦予「暫停派案」及「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除已違反服務契約第18條第1項第2款約定「暫停派案達2次以上」係屬終止契約之前提要件之文義外,更導致暫停派案與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發生衝突,而有違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之要求。

即便聲請人具有暫停派案達2次以上之情形,惟相對人亦非不得給予輔導及限期改善之機會,相對人逕以最嚴厲之終止契約,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第9條客觀注意義務之要求,111年7月21日函自不生終止服務契約之效力。

(五)綜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服務契約是否經111年7月21日函終止發生爭議,且聲請人行政救濟勝訴之蓋然性甚高,又本件確有急迫情事,為免造成聲請人難於回復之重大損害,且定暫時狀態處分非但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反係維護公益之必要措施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之服務契約於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前,應依原定契約效期(至111年12月31日止)繼續履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可知,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係於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暫時性措施。

易言之,聲請人於獲准許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裁定後,聲請人得持該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履行行政法院裁定所命之暫時義務內容,甚至可能提前獲取相當於本案勝訴判決之結果。

故行政法院准否聲請應依利益衡量原則,整體觀察有關主、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聲請人發生立即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性,定暫時狀態處分對公共利益造成之不利影響,權衡彼此輕重。

準此以論,依一般社會通念,若未能預見聲請人將有重大損害發生,或刻不容緩之危險,非在本案訴訟裁判前為緊急處置,聲請人必遭受難以回復之危害,即難謂具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

申言之,聲請人之請求俟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後仍可完全實現,且未另為暫時性處置措施,其現有權益狀態並不致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即無從認定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由聲請人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302條準用同法第297條關於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所明定;

且依行政訴訟法第301條規定,聲請人對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非有特別情形,不得命供擔保以代釋明。

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者,自須就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提出能供行政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否則,其聲請自無從准許之。

(二)本件審酌聲請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所稱之「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有必要定暫時狀態」,應以系爭服務契約終止對聲請人是否會造成重大損害為斷,聲請人主張未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85個長照個案轉案,致損害難於回復,而有急迫之必要云云,此非屬聲請人之損害,聲請人據此主張對其造成重大損害,並非可採。

至聲請人因相對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僅係具長期照顧服務給付資格之民眾受聲請人提供之長照服務,無法向相對人申請給付長照補助費用,此或將影響聲請人於長照市場之競爭性,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長照業務登記,亦未有限制聲請人繼續從事長照業務之效果,聲請人仍得本其長照服務繼續營業,尚難認聲請人有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又聲請人經相對人終止系爭服務契約後,依系爭服務契約第18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於契約終止之日起30日內,對其服務個案予以適當轉介,聲請人無法轉介者,主管機關應給予協助轉介,並未影響申請長照補助者之資格,亦無危及身心失能者繼續受有長照補助之公益性。

反而如准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將造成相對人難以確保身心失能者照顧服務品質,無法要求聲請人保障長照服務人員一定的勞動條件,致未能精進長期照顧之品質,相對人將難以執法,亦與公益有重大違反。

準此,依聲請人前述之釋明,無法形成本件有何欲防止之重大損害,或有何欲避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未准定暫時狀態處分,若本案行政訴訟勝訴所生損害與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受公益損害,綜合衡量比較,本件尚無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各節,尚難認定其將發生重大之損害或將導致急迫之危險,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足以防止或避免,難認具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故本件聲請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2項規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無從准許,應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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