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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林慧貞
上列再審原告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且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57條及第58條所明定。
又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當事人得以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行政法院,其適用範圍、程序、效力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5項)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傳送書狀,未依前項辦法為之者,不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行政訴訟文書使用科技設備傳送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表人、管理人、代理人、輔佐人、專家、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將其欲提出於法院之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效力與提出文書同;
該文書須簽名或蓋章且經簽名、蓋章或捺指印者,效力與提出經簽名或蓋章之文書同。」
同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以科技設備同時或先後傳送相同或實質內容相同之書狀於同一法院時,視為提出一份書狀,由法院合併處理;
其先後傳送者,以第一次傳送於法院時發生書狀提出之效力。」
是以,當事人將訴訟文書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者,效力與提出文書相同,惟若該文書屬須由提出人簽名或蓋章之文書(例如當事人書狀),亦須經提出人於傳送前在該文書上簽名、蓋章或以指印代簽名者,其以科技設備傳送至法院後,始認其已符合該文書應簽名或蓋章之程式。
因此,以電子傳送提出書狀,亦未排除行政訴訟法第58條當事人應於傳送前在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之法定程式之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意旨參照)。
訴訟法規上要求簽名之規定本身並不是目的,其最終也是為了有助於保障訴訟當事人之實體權利。
亦即,程序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無瑕疵地進行,同時保障而非阻礙當事人之權利。
要求書狀上有簽名,一方面確認當事人真的有意提出書狀於法院,以體現訴訟之嚴肅性,二方面才能和誤傳或誤遞的草稿相區別。
尤其目前我國建置傳送訴訟文書之科技設備,僅於「司法院電子訴訟文書(含線上起訴)服務平台」具備當事人身分認證機制,於電子郵遞設備並沒有建立相關認證機制。
故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書狀上的簽名仍限於具有個人特徵之「簽名的重現」,以電腦打字出來的姓名並不屬之。
唯有如此,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書狀上之簽名始得認為與一般親筆簽名、蓋章、捺指印相當,符合法定程式上之要求。
畢竟,書狀形式上的要求是為了確保請求之內容及從書狀中足以可靠地確定提出請求之人。
故必須確定該書狀不僅僅是一份草稿,而是在當事人知情且有意願的情況下提出於法院。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出「確認之訴暨訴訟再審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載明「對造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判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亦未於前揭書狀簽名或蓋章,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再審原告嗣於111年9月26日再以電子郵遞設備向本院傳送如附表所示10份書狀,其中書狀AB、CD、EF、GH、IJ各自實質內容相同,依上開規定應各自視為提出一份書狀,由本院合併處理(書狀AB視為書狀A、書狀CD視為書狀C、書狀EF視為書狀E、書狀GH視為書狀G、書狀IJ視為書狀I)。
經檢視上開書狀,再審原告是將一份再審書狀分割成5個檔案分別傳送,依電子郵件附加檔案之頁數註記可知,上開書狀經合併還原後是一份再審書狀(順序為書狀A、C、I、G、E),先予敘明。
惟因再審原告並未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或影本,綜觀整份再審書狀仍未能特定聲明不服之判決係由何法院作成;
再審書狀末頁(即書狀E)雖有以電腦打印的顏色淺淡之「林慧貞」字樣(本院卷第97頁),但依上述說明,此種以電腦打字出來的姓名無從認為符合表彰個人特徵之簽名,並不符前開法定簽名之要求;
況且,附加上開書狀A、C、I、G、E之電子郵件附加檔案名稱均有「行政訴訟再審-111.9.26(草案mail交付)」字樣,且均為可再輕易編輯的Word文件檔案(副檔名doc)。
其檔案名稱既以括弧註記「草案」,酌以檔案性質可輕易供編輯使用及書狀末頁打印之姓名淺淡程度(經電子卷證掃描後甚至難以辨識),是否為誤傳或誤遞的草稿,已有疑慮,難認再審原告真的有意提出書狀於法院,自皆不能認為再審原告有依法補正。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附表:
書狀編號 寄件日期及時間 卷宗出處 A 2022年9月26日9:24 本院卷第49至57頁 B 2022年9月26日9:24 本院卷第59至67頁 C 2022年9月26日9:55 本院卷第69至75頁 D 2022年9月26日9:55 本院卷第77至83頁 E 2022年9月26日9:07 本院卷第85至99頁 F 2022年9月26日9:07 本院卷第101至115頁 G 2022年9月26日9:05 本院卷第117至127頁 H 2022年9月26日9:05 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I 2022年9月26日10:00 本院卷第141至145頁 J 2022年9月26日10:00 本院卷第147至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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