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再審之訴駁回。
-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
- 二、又本件再審原告吳明傳之繼承人(吳坤琨、吳坤濡、吳素玉
- 貳、實體方面
- 一、爭訟概要:
-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 (一)主張要旨:
- (二)聲明︰
-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 (一)答辯要旨︰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昭和19年12月30日即本於
-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 四、爭點:
-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 五、本院查:
-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再審原
-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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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明達(兼吳坤琨等36人之被選定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參 加 人 陳吳美慎
吳豐富
洪惇榮
吳美華
吳美聯
吳振榮
吳振豪
再審被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潘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第41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39條之規定」「(第1項)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第3項)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第46條及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及續行。
故前訴訟程序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39條第1款規定,效力應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必該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要件始無欠缺。
本件有關土地事務事件涉訟,依再審原告吳坤琨等37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陳吳美慎、吳豐富、洪惇榮、吳美華、吳美聯、吳振榮、吳振豪同係被繼承人吳氏恨(即吳恨)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繼承人吳氏恨原為屏東縣屏東市雲鵬段704地號土地(地籍整理前為六塊厝段213地號,日據時期則為幸町213番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符合內政部於民國89年5月30日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訂定公布關於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處理原則,規定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要件,而得由其權利人請求發還土地者,因該公法上請求權應由被繼承人吳氏恨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屬公同共有之公法上債權,則該訴訟標的對於被繼承人吳氏恨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爰將其他繼承人陳吳美慎、吳豐富、洪惇榮、吳美華、吳美聯、吳振榮、吳振豪即原確定判決之參加人,於本件再審之訴亦列為參加人。
二、又本件再審原告吳明傳之繼承人(吳坤琨、吳坤濡、吳素玉、莊吳素珍等4人)、陳明達、陳金杏、吳登財、吳登賀、吳坤水、洪春霞、陳南吉、陳美惠、陳美滿、陳美嬌、王興隆、王興立、王興祥、王金蓮、王金爾、陳貴花、洪乾元、洪淑君、洪宛甄、洪康素理、洪如芬、洪光良、洪惇茂、洪惇睦、周振昌、周哲昌、周建昌、周建成、周建智、高青楠、高任首、高文娟、劉馨琪等37人(下稱吳坤琨等37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再審原告陳明達為本件行政訴訟當事人,業據提出選定書為證(本院卷第83至119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34條規定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應以文書證之,並無不合。
則吳坤琨、吳坤濡、吳素玉、莊吳素珍、陳金杏、吳登財、吳登賀、吳坤水、洪春霞、陳南吉、陳美惠、陳美滿、陳美嬌、王興隆、王興立、王興祥、王金蓮、王金爾、陳貴花、洪乾元、洪淑君、洪宛甄、洪康素理、洪如芬、洪光良、洪惇茂、洪惇睦、周振昌、周哲昌、周建昌、周建成、周建智、高青楠、高任首、高文娟、劉馨琪等36人,應於選定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行政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吳氏恨(已歿)原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審原告及參加人為吳氏恨之繼承人。
再審原告及其選定人前以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而陳情,經再審被告於98年5月4日召開「立法院副院長曾永權關切日據時代被強制徵收為屏東機場用地,政府迄未辦理徵收或補償案」會議,該會議結論(一)3載明:「惟據陳情人提供之『屏東空軍機場征用未發放地價土地調查清冊』及本府現有45年檔案資料,再另函請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營處查明當年該函後續處理情形後,……將陳情人意見一併彙整函復內政部審奪。」
再審被告依上開會議結論,以98年6月3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29440號函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經該處以98年7月7日備工南管字第0980003676號函復略以:「主旨:檢送函請協助查明貴府45年2月20日屏府地權字第73086號函送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後續之辦理情形公文資料……說明:……二、案經調閱檔案文卷……空軍總司令部45年9月24日(四五)研品發字第3775號函復貴府第二點說明:……經核所列土地大部分均已給價列為國庫地冊等字樣,後續即無相關辦理文件。」
再審被告乃以98年7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62290號函將查處情形及相關文件陳報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以98年7月3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047841號函復略以:「……三、本案據貴府前揭函說明三略以:經貴府調閱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原記載為私人所有,於昭和19年……以原因『賣買』移轉為『國庫』所有;
因不符合發還要件,是以,仍請依前開部函處理原則規定詳實敘明理由函復陳情人。」
再審被告爰以98年8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81866號函(下稱98年8月25日函)復再審原告在案。
嗣後,再審原告及其選定人於103年間自國史館取得相關檔案資料後,據以於104年6月1日提出「行政申請做成行政處分狀」,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其申請書及所附證物資料函送內政部,函送內容註明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內容之行政處分,案經再審被告審查後,以104年6月24日屏府地權字第104184859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二、關於民眾陳情發還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未給價土地之處理,前經內政部89年5月30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09607號函說明四釋示略以:『嗣後類此陳情案件,請依照下列原則處理……』……。
三、查旨揭雲鵬段704地號……昭和19年12月30日因『賣買』由吳氏恨移轉登記為國庫,於臺端所附申證8資料業已詳載,相關陳情政府迄未補償疑義,前經本府98年8月25日屏府地權字第0980181866號函詳復在案;
是有關台端申請本府應作成:『將本申請書及所附證物資料函送內政部,函送內容並註明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內容』之行政處分,因顯不符前項發還條件,本府歉難照辦。」
等語,而否准再審原告及其選定人之申請。
再審原告及其選定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50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前經本院110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15號裁定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嗣又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證1「二次大戰前日軍在台航空兵力發展之初探」論文、原證2「土地工作物管理使用徵收令」、原證3「隼町387-1號土地謄本」、原證4「余瑞華同批遭徵收土地謄本」、原證5「周萬枝同批遭徵收土地謄本」,依再審原告主張內容及所提資料,已具體表明有知悉在後並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
另原證6「作戰準備資料及譯文」、原證7「陸軍航空廠屏東支廠資材倉庫用地徵收案及譯文」、原證8「飛行第八聯隊宿舍用地及其他徵收案資料及譯文」、原證9「高雄機場用地徵收外三廉工程要領變更訓令及譯文」,係於111年5月10日經翻譯取得後知悉,應認均符合提起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2、原證1論文敘及「日軍在台航空的發展自1927年9月陸軍飛行第八聯隊移防至屏東後,乃揭開軍方航空部隊駐防台灣的新頁」,而依原證8飛行聯隊徵收文件記載,西元1928年陸軍飛行第八聯隊場地亦係經過徵收取得飛機場用地。
另後來成立之岡山機場則隸屬海軍,係日本海軍編定預算徵收土地取得(原證9),可證在二次大戰之前,日本政府關於機場用地之取得均係經過徵收程序。
3、臺灣總督府依據日本國家總動員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政府於戰時之際,有國家總動員的必要時,得依敕令之規定,管理、使用或徵收總動員業務所需土地或房屋及其他工作物。
」於昭和15年(西元1940年)2月18日頒布原證2土地工作物管理使用徵收令,隨後陸軍航空總部於昭和15年(西元1940年)8月5日就屏東(南)機場(即系爭土地所在機場)辦理土地徵收手續,由原證7陸軍航空廠屏東支廠資材倉庫用地徵收文件可以證明屏東(南)機場(即系爭土地所在機場)土地取得係辦理徵收。
依原證6作戰準備資料中第六部分航空作戰準備中述及於原有機場強化擴建之機場即包括屏東(南)機場,恆諸經驗法則,日治時期屏東(南)機場於昭和15年(西元1940年)既係辦理土地徵收擴建,則在陸續因應戰事擴建過程中,日本政府既有強制徵收之法令且當時戰事緊急,殊難想像還能藉由一筆一筆慢慢談妥價購,自非賣買行為而係徵收行為。
若非日本政府強制徵收取得系爭土地,我國政府豈能對買賣尚未支付價金之土地,於光復後逕於34年11月23日登記為國庫所有? 4、原審卷1第654頁國防部58年4月7日(58)權審字第43號開會通知之附件(下稱國防部58年4月7日開會通知附件)對屏東南機場周萬枝案查證參考資料略以:「一、本案土地計100筆,面積27.5031甲,經查對僅有16筆土地圖上記載未了。
隼町段有3筆,大武町區有2筆查無此地號,餘均相符……五、屏東南機場土地,係分別於昭和17、18、19、20年辦理徵收。
六、昭和17、18、19年度徵收之民地,均已辦理登記,並已發款,列為國有土地。
(可參考原冊後面部分資料,如隼町387-1號,係17年7月28日過戶手續清楚,款已發清)。
……八、原登記土地賣渡證書,已發款清償者,均貼有印花,並由業主在印章上蓋印,本案100筆土地,雖有賣渡證書,但均未貼印花。」
等語,顯見當時調查屏東南機場土地,係分別於昭和17、18、19、20年辦理徵收。
佐以隼町387-1號土地,係17年7月28日過戶手續清楚之土地並經我國政府認定係遭徵收,其亦載明「賣買」(原證3),足證系爭土地雖載明「賣買」,但當時實際是強制徵收,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遭取走,且因該讓渡書載並無貼印花,足證日據時代亦無發放補償金清償。
原確定判決就國防部58年4月7日開會通知附件內容,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亦構成再審理由。
5、由再審原證6-9證物可知,在二戰之前,日本政府係經由徵收方式取得飛機場用地;
其後於戰事爆發後屏東(南)機場土地亦係依據日本國之國家總動員法第13條第3項等規定辦理徵收。
由於系爭土地並非有與日本政府間成立「賣買」之合意,而係遭徵收或使用,且僅依最低廉之價格補償且亦未獲補償並無「賣買」之合意。
故由原證1至9新證據日治時期飛機廠用地均係徵收之公文佐證(含屏東(南)機場),配合原確定判決卷內其他證物,自足以證明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即構成再審理由。
(二)聲明︰ 1、原確定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再審被告應依再審原告之申請,作成「將本件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證物資料(含原證1至原證12及附件)送內政部並註明本件確屬客觀上合理確信係日據時期被日本政府強制徵收而未給價者內容」之行政處分。
三、再審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據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昭和19年12月30日即本於「賣買」之原因,由吳氏恨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國庫」所有;
嗣於臺灣光復後,於38年10月3日辦理總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民政廳地政局」;
於69年4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為「空軍總司令部」;
89年1月4日因接管變更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相關權屬異動及土地登記過程,有登記簿資料足憑佐證,該登記依法具絕對效力,公信力不容爭議。
再審原告僅憑當年歷史文獻史料及日據時期法規,要求再審被告作成迄今未給價或未配給土地之行政處分,相關資料證據力不足且欠缺直接證據,不符發還條件。
再審被告依內政部函釋分別以98年8月25日函及原處分函覆「不符合發還條件」,於法尚無不符。
(二)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對於第13款再審事由知悉在後,有無理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有無逾越30日再審期間?該部分起訴是否合法?
五、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所提出原證1、原證3-5等資料為不合法,原證2、原證6-9等資料為顯無理由: 1、原證1、原證3-5部分: (1)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再審之訴之目的,係在廢棄確定判決而代以新判決,惟為確保確定判決之安定,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30日」期間,乃法定之「不變期間」。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目的一方面在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一方面則為再開原確定判決所終結之訴訟程序,故每一再審之訴之事由均可單獨構成再審之訴之要件,成為各個訴訟標的之內,則有關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之遵守,自應個別加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4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最高行政法院作成之原確定裁定,於106年8月9日即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確定裁定案卷第116頁),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算,算至106年9月8日(星期五),即告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111年2月1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於再審起訴狀之收文戳載日期足憑(本院卷第11頁)。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所提出之9項證物即原證1「二次大戰前日軍在台航空兵力發展之初探」論文、原證2「土地工作物管理使用徵收令」、原證3「隼町387-1號土地謄本」、原證4「余瑞華同批遭徵收土地謄本」、原證5「周萬枝同批遭徵收土地謄本」、原證6「作戰準備資料及譯文」、原證7「陸軍航空廠屏東支廠資材倉庫用地徵收案及譯文」、原證8「飛行第八聯隊宿舍用地及其他徵收案資料及譯文」、原證9「高雄機場用地徵收外三廉工程要領變更訓令及譯文」,僅主張原證2及原證6至9之新證據,係於111年5月10日經翻譯取得後知悉,惟就原證1學者曾令毅於101年刊登於台灣國際研究季刊之論文、原證3-5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謄本,則未具體表明此再審事由有何知悉在後並經遵守再審不變期間等情由暨證據。
是再審原告迄111年2月17日始就原證1及原證3-5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各該再審事由均顯已逾前述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2、原證2及原證6-9部分: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該證物。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揭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或雖知有此證物,卻因故不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至於當事人是否具有不知該證物存在或不能使用之情形,不能徒憑當事人主張為據,尚須就該具體證物存在之情況,足認其主張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始足當之。
且上開第13款所稱之「證物」,係指文書及與文書有相同效力之物或其他勘驗物,並不包括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在內。
再證物可憑以證明之事實,若與判決所形成之結論不具關連性,或不足以推翻原來構成原判決結論之基礎者,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所提之原證2「土地工作物管理使用徵收令」,為臺灣總督府依據國家總動員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於昭和15年(西元1940年)2月18日所頒布云云。
然查,原證2「土地工作物管理使用徵收令」屬日據時期的法規,並非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或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之證物性質,則再審原告以之為證物提起再審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
另再審原告主張由原證6「作戰準備資料及譯文」、原證7「陸軍航空廠屏東支廠資材倉庫用地徵收案及譯文」、原證8「飛行第八聯隊宿舍用地及其他徵收案資料及譯文」、原證9「高雄機場用地徵收外三廉工程要領變更訓令及譯文」可以佐證屏東(南)機場(即系爭土地所在機場)土地取得係辦理徵收云云,惟因該等文件內並無記載當時徵收土地之地號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尚無從以屏東(南)機場之土地有辦理徵收程序即可排除系爭土地非本於「賣買」之原因,由吳氏恨移轉登記該土地所有權為「國庫」所有。
遑論證明系爭土地係經日本政府依法徵收或使用,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簿謄本等資料,所為吳氏恨係本於「賣買」之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國庫(日本政府)所有之事實認定。
是再審原告所提出原證2、原證6-9等資料,縱予斟酌,亦不能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是再審原告依憑原證2、原證6-9,主張其可受較原確定判決更有利之裁判云云,即不可採。
則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有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已逾越30日再審期間,該部分起訴不合法: 1、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卷內所附有利於再審原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即國防部58年4月7日開會通知之附件)漏未審酌,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見再審原告再審起訴狀,本院卷第22頁)。
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若有漏未斟酌而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至遲於再審原告接獲原確定裁定時,即可知悉,是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應自原確定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2、次查,再審原告係於106年8月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算,算至106年9月8日即告屆滿等情,已如上述,惟再審原告卻遲至111年2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期間至明,按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之,爰基於訴訟經濟考量,併以判決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並以判決駁回之。
而本件既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則再審原告所為其餘實體之爭執,即無論究之必要。
六、結論: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
(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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