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再,29,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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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9號
再 審原 告 邱明仁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公所

代 表 人 葉誌明
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列明「聲明不服之判決」「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經本院審判長以民國111年12月14日111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2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雖於111年12月22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49-56頁),惟仍未具體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應認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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