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再,3,2022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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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陳麗玥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準此,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之終局判決,而以利己之判決代之。

次按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

又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實體上理由維持而確定者,當事人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至第14款事由,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如捨最高行政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僅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自難達再審之目的,故若當事人未對確定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實體判決提起再審,而僅對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達再審目的,而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9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485號判決參照)。

因此當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實體判決後,單僅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並非對確定之終局判決提起再審,自難達再審之目的,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緣於屏東縣政府辦理屏東火車站周邊光復路及柳州街拓寬工程,需用屏東縣屏東市新街段三小段7地號等37筆土地,合計面積0.0605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經民國107年2月7日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50次會議決議准予徵收,再審被告遂以107年3月23日台內地字第107001748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

交由屏東縣政府以107年4月10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1號公告,並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2號函知土地所有權人,以屏府地權字第10712372503號函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

再審原告所有之新街段三小段189-1、189-4及189-5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4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3平方公尺)及其土地改良物坐落於徵收範圍內,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命屏東縣政府獨立參加再審被告之訴訟,並以108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9號判決以實體上理由維持本院原判決而確定。

三、經查,再審原告僅對本院原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其聲明則僅要求廢棄本院原判決,並未對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9號所為實體判決一併提起,有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第11-19頁)、「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第57-61頁)、「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二)狀」(第75-81頁)、「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三)狀」(第101-104頁)附於本院卷可查。

依上述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能使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29號確定判決失其效力,而難達再審之目的,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認為不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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