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原訴,4,2023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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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郭以樂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陳兆慶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府原建字第1100144472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準此,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要件,而不能補正之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且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或無結果為前提,人民始得依上述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倘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二、查原告以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建築物(建號臺東縣○○市○○段450建號,下稱系爭建物)向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下稱臺東市公所)申請民國110年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並由臺東市公所完成調查及初審後轉送被告核定,惟經被告複審審理後,經臺東市公所以110年8月20日東市原字第1100027334號函轉被告110年8月12日府原建字第1100144472號函(下稱原處分)回復原告,表明原告前揭申請事件,因原告所提供建物謄本與建物現況不一致,業經複審駁回而不同意補助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以111年3月17日原民訴字第11100125671號訴願決定將被告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惟被告於原處分遭撤銷後,迄今仍未作成任何處分,也未核給上開建購住宅補助,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10年5月的申請經濟弱勢原住民建購住宅補助,應作成准予核定補助之行政處分乙節,有原告提出上開臺東市公所110年8月20日函、原民會111年3月17日訴願決定書及行政訴訟起訴狀等文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至15、19、77至95頁),應堪認定。
三、惟查,原告係於111年3月23日收受原民會111年3月17日訴願決定書,嗣因被告遲遲未作成任何准駁處分,且未核給上開建購住宅補助,遂未再經訴願決定,即於1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其主張應撤銷之標的仍為原處分等事實,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章等文件為證(訴願卷第121頁;
本院卷第11頁),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38、147頁)。
由是觀之,原告係不服被告原處分所為否准其建購住宅補助申請,然原民會111年3月17日訴願決定雖將原處分撤銷,並責由被告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但該訴願決定並未作成滿足原告訴求之處置,而被告又遲未作成任何處分,致使原告前揭依法申請事件仍未受滿足,乃決定續為行政救濟。
惟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意旨,被告原處分既經原民會111年3月17日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被告即已存在「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如原告認被告怠為處分之行為已損害其權益,理應先提起合法訴願程序,方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
然原告就被告怠為處分之行為並未提起訴願,其起訴屬不備要件,且其情形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之說明,原告起訴並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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