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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顏榮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苓雅區公所間社會救助法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又「(第1項)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管道主張權利;
侵害之權益係屬其他我國已批准或加入之國際公約及其有關法規保障者,亦同。
(第2項)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
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市○○區公所間社會救助法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4號受理繫屬中。
聲請人為重度障礙人士,且經列冊中低收入戶,戶內亦有智能障礙人,均無工作能力,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據提出重度障礙證明及其家屬之輕度障礙證明為證。
惟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所指「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聲請人提出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與有無資力無必然關涉(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意旨)。
至聲請人經高雄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僅得認合於高雄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作業要點,而獲生活扶助情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支出本件起訴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8號裁定意旨)。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轄區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難謂已盡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
再者,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詢結果,聲請人就本件向該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不予扶助,此有該分會111年10月12日法扶高字第1110000185號函在卷可憑,足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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