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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
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屬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救再字第43號)。
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委員會之釋示,身心障礙之認定以醫療診斷為據,不以官方手冊為憑,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代釋明供即時調查,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應裁定駁回,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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