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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侯福陽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原國防部臺南監獄)
代 表 人 李進國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代 表 人 莊能杰
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
代 表 人 邱泰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其所謂受訴行政法院,包括現繫屬或將來應繫屬之受訴行政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損害賠償之實體上之主張,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6號裁定認其係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且與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要件亦不相符,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爰依法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是以,聲請人就該訴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應以將來應繫屬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受訴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洵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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