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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Sangas.Losing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 律師
相 對 人 國立成功大學
代 表 人 蘇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訴訟非顯無理由,而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稽,故聲請人應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之規定。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申請編號:0000000-C-021)附卷(本院卷第33頁)為憑,而聲請人本件所爭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之望,此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合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
故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結論:聲請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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