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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0日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再字第8號,下稱系爭本案),因聲請人係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受法扶及律師之保障,且該公約有優位權,爰就系爭本案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0年9月2日送達聲請人並經其簽收,惟聲請人遲至111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出再審聲請狀,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並不合法,業經本院以111年6月28日111年度度監簡抗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足見系爭本案因逾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而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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