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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住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92號(法務
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確認監獄管理措施處分違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2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1年度監簡抗字第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同原審救助理由,即所呈8件裁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救字第45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3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關於無資力證明,代釋明供即時調查,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系爭本案聲請訴訟救助,固援引上開裁定作為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釋明,然上開裁定僅為該案承審法院依聲請人於該案所提出之證據加以審酌後所為之個案裁定,其效力僅及於各該案件。
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依前揭說明,尚難遽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又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臺東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就系爭本案申請法律扶助,此有法扶臺東分會民國111年3月4日法扶東字第1110000128號函在卷可憑,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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