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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者,其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行政法院得毋庸命其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
故聲請訴訟救助之本案,倘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即屬聲請不合法而顯無勝訴之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但書規定意旨,自無准許訴訟救助之必要,應依法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2號)。
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
又按UNO釋示,拒絕身心障礙者法扶視同「歧視」。
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國會立法咸明文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
另重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法扶臺北分會之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及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代釋明供即時調查。
次查,聯合國CRPD及1-7號意見書均肯認身心障礙以醫療診斷為據,而非以官方證明為斷,我國精神衛生法亦同。
原確定裁定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顯有適用法規錯誤、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並未指明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即應裁定駁回,足見本案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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