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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救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泛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及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經核其再審申請狀所載,無非以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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