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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及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
聲請人固於聲請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4日以111年度救字第7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0頁)。
嗣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
而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35頁)。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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