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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行政訴訟再審,訴訟救助,程序律師申請狀」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而聲請人雖泛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錯誤及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然經核其上開書狀所載,無非以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重申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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