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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不服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
且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親屬之基本生活需要,並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及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代釋明供即時調查,以及經向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
聲請人於綠島監獄「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記明為「精神病患」,依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
UNO身心障礙者人權委員會釋示亦同,國會立法咸明文各級法院具有協施法扶之義務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救字第5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民事行政抗告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表示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
經核前開再審意旨無非仍在重述其對於原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然對於上開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各款及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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