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救再,59,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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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3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疾患及泛性戀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

又按UNO釋示,拒絕身心障礙者法扶視同「歧視」。

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供,且國會立法咸明文各級法檢俱有協施法扶之義務。

再查,CRPD第8條第3項司法院及國會審查紀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

另秉呈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04號裁定及110年度台聲字第1907號裁定(兼其案內聲請人財稅證明等)暨書證①至④(本院卷第12、14頁)代釋明供即時調查,以及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扶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等情。

惟原審應調查而未調查且理由不備,故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不當,當然違背法令。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未斟酌相關法規事證等違法之處,然對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之內容並未指明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據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斷,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之情事,均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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