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救再,61,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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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住臺東縣綠島鄉中寮村192號(法務
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不服鈞院111年度救再字第4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聲請人於相對人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障患者及跨性別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施行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之保障,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該公約有優位權。

又依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釋示,拒絕提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己去申請等同拒絕提供,且我國法律扶助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

再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3項與司法院及國會紀錄,各級法院、檢察署均受有上開基本人權常識訓練在案。

(二)又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為我國法律扶助法法定標準值的1.5倍。

鈞院違反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59號民事裁定「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之意旨,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意旨,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反證,理由不備且應調查未調查,又未優先適用CRPD,適用法規不當,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然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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