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救再,66,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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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救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3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第2項或第274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若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並未表明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31號民事裁定意旨「除有不符法定無資力之反證外,均應准許訴訟救助」。

本院111年度救再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提出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之反證,違反上開裁定意旨,且有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僅泛稱原確定裁定有理由不備、應調查未調查之違法等語,然對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或第2項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並未具體指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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