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監簡上,22,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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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盧毅逢 住臺中市東區東南街22號(現於法
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送達代收人 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
基金會
設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2段845號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設嘉義縣鹿草鄉豐稠村維新新村1號
代 表 人 吳永杉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監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黃銘強,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吳永杉,經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入獄服刑,嗣於105年6月24日移入被上訴人監獄執行,復於110年10月13日移至法務部矯政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訴人因於110年5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自述脖子以上左半邊灼熱痛而按壓報告燈,經主管前往瞭解且量測生理數據後數據正常,當下立即告誡上訴人報告燈乃緊急及急迫性方可按壓,如再次非上述情形下而按壓乃違規之行為。
惟上訴人經告誡後仍然執意再度按壓報告燈,明顯違反執勤主管合於法令之指令,而有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遭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於110年5月27日核定對上訴人施以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7日(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2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14日(110年5月27日至110年6月9日)、移入違規舍60日(接續執行;
110年6月4日至110年8月2日)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30日以110年度嘉監申字第0601號申訴決定書決定:「原處分移入違規舍60日變更為移入違規舍30日,其餘處分維持。」
(下稱系爭申訴決定)。
上訴人就未獲變更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監簡字第1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遽以原處分符合法律規定而認原處分尚屬合理,殊未考量上訴人痼疾外顯性之困難及客觀性欠缺,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茲說明如下:
1、原判決認定報告燈為被上訴人為處理監獄緊急狀況而設,上訴人雖主張身體不適,但經測量上訴人生理數值並無異狀,然上訴人仍持續按壓報告燈,違反被上訴人之管理措施,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故被上訴人所為之處分有理由,固非無見。
然依法務部矯正署108年2月11日法矯署醫字第10706003500號函(下稱矯正署108年2月11日函)檢附之「緊急外醫標準」所列舉之符合緊急外醫之情形可知,除第10點經值勤人員認有需緊急戒護外醫之情形外,第1點至第9點均可透過醫療儀器抑或收容人之病歷而取得客觀數據或資料進而讓值勤人員啟動緊急外醫程序,但針對某些精神疾病或無法呈現在客觀數據上之疼痛,如上訴人經接受雷射手術所承受的頭痛、視神經交叉前病灶等疾病,僅得仰賴現場值勤人員判斷是否得進行緊急戒護外醫即依上開標準第10點啟動外醫程序,惟誠如被上訴人自承監獄管教人員非醫療人員,其並不具備醫療診斷及判斷能力,由此顯見被上訴人針對無法藉助醫療儀器所檢測之數據或疾病,是完全不具備任何專業性及判斷能力,而既然被上訴人針對上開情形完全不具有專業性及判斷能力,則被上訴人又如何可以僅檢測上訴人生理數值後信誓旦旦地確定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均未達「緊急、急迫」之情形?另參考上訴人所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紀錄,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受有上開病症之困擾,從而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例假日按壓報告燈時,係在符合受刑人生活手冊所規定「舍房內報告燈按鈕為緊急事故時使用」之情形下所為,然原判決疏未審酌至此,遽以被上訴人已有替上訴人進行生理檢測並無異狀而否定上訴人按壓報告燈時並無存在緊急情形,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應予廢棄。
2、另參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司所頒布之急診5級檢傷分類基準即TTAS級數,其中1級為復甦急救等級,其定義為病況危急、生命或肢體需立即處理,可能等候時間低於2分鐘,其生命徵象為呼吸每分鐘<10次、說話單一字或無法言語、SpO2(血氧飽和度)<90%、中樞體溫>41°C或<32°C等情形,核與前開「緊急外醫標準」第1點、第2點、第4點、第6點內容相符,簡言之,依被上訴人所依據之緊急外醫標準,必須達到立即復甦急救之程度始得啟動,縱使收容人之急救程度已達到3級甚至2級之標準,然因未符合緊急外醫之標準程度,收容人僅能自我忍受,仰賴自己忍耐能力直至監獄有醫師派駐時始得由醫師診斷或開立處方解除症狀,顯已過度侵害收容人之健康權,容有未恰。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並不具備判斷「非客觀」上之醫療專業,亦未審酌被上訴人啟動緊急外醫程序之依據即矯正署108年2月11日函檢附之「緊急外醫標準」所列舉之條件是否過度侵害收容人之健康權而有可能致生延誤就醫之情形,遽以上訴人不符上開標準之規定而認定上訴人並不存在緊急事由,進而作出原處分及系爭申訴決定合法之判決,顯屬判決不備理由,應予廢棄。
五、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監獄行刑法:
(1)第62條第1項:「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機構或病監醫治。」
(2)第86條:「(第1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時,得施以下列1款或數款之懲罰:一、警告。
二、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三、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四、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第2項)前項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態樣與應施予懲罰之種類、期間、違規舍之生活管理、限制、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2、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
(1)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2)第2條第5款:「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違規行為:指本法第86條第1項所稱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
(3)第3條:「前條第5款所稱違規行為之態樣及應施予懲罰之種類如附表。」
(4)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一、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一)妨害行刑管理秩序類:……10、不遵守合於法令之指令,嚴重妨害監獄秩序,或妨害監獄安全者。
懲罰基準:警告;
停止接受送入飲食3日至7日;
停止使用自費購買之非日常生活必需品7日至14日;
移入違規舍14日至60日。」
3、被上訴人收容人在監應遵守事項第2點第2款第13目:「收容人應遵守事項:……(二)服從管教、遵守秩序:……13、舍房內報告燈按鈕為緊急事故時使用,不得有無故觸按報告燈按鈕或有意以亂按報告燈滋擾主管值勤之行為,非緊急事故,一律以書面或報告板方式行之。」
(原審卷第161-162頁)(二)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受刑人有事欲向監所管理人員反應或報告,原則上應以書面或報告板之方式為之,僅於有緊急事故時,方得使用舍房內之報告燈,倘受刑人未依上開規定使用報告燈,經監所管理人員告誡後仍無故使用報告燈,即該當不遵守監所管理人員合於法令之指令,而有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之規定,對受刑人施以懲罰,合先敘明。
2、次按矯正署為強化收容人夜間、例假日及未開診時醫療處遇及貼近矯正機關實務運用,於107年8月31日召開「研商矯正機關收容人緊急外醫評估標準暨矯正機關收容人接受手術、侵入性檢查或治療之同意表示疑義會議」,依會議決議修訂「矯正機關收容人戒護外醫流程圖」(下稱外醫流程圖)內之「緊急外醫標準」,且按前揭會議決議,矯正機關於夜間、例假日或未開診時,遇有收容人身體不適,應妥為留存收容人生命徵象數值及相關紀錄,經值勤人員認有需緊急戒護外醫情形,應迅速轉送醫院;
若收容人不適情況尚須由客觀條件以為緊急外醫參考時,則值勤人員按外醫流程圖之緊急外醫項目逐條檢視,若有項目1至9所載情形之一,應以緊急外醫程序辦理,迅速轉送醫院,此觀矯正署108年2月11日函(原審卷第173-174頁)之內容即明。
又修正後之緊急外醫標準(原審卷第175頁)規定:「收容人生命徵象有下列狀態時,應迅速轉送醫院:一、意識不清:意識程度呈木僵、昏迷。
二、呼吸道阻塞或無適當呼吸(呼吸每分鐘≧30或<10次)。
三、無脈搏或脈搏每分鐘≧140或<50下。
四、異常血壓:收縮壓≧220或<90mmHg。
五、立即可見且持續出血情形。
六、體溫≧40或<32℃,SPO2<90%。
七、出現單側無力、昏迷、意識混亂、表情或肢體不協調、抽搐情形。
八、曾有缺血性心臟疾病病史,出現胸悶、胸痛不適情形。
九、有長期酗酒習慣收容人入監執行5天內出現肌肉抽搐,或對人、事、時、地等定向感併意識混亂者。
十、經值勤人員認有需緊急戒護外醫之情形時。」
是以,須收容人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矯正機關始得開啟緊急外醫之作業程序。
3、經查,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中午12時許反應頭痛難耐,經被上訴人管理人員檢測其血壓、心跳、體溫及血氧等生理數據為正常,並不符合緊急外醫標準。
然上訴人仍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11秒、12時58分33秒、12時59分27秒連續按壓報告燈,而被上訴人管理人員於13時12分許在舍房門口處告知上訴人未達緊急外醫標準、報告燈使用規定、上訴人若再亂按會辦違規等語,上訴人則表示:「我人不舒服為什麼不能按」、「我現在就是要去中央台」;
又於同日13時22分許,上訴人貼近舍房門口處,與被上訴人管理人員對話,上訴人表示其不舒服,要求把其帶出舍房,被上訴人管理人員表示要先量生理數據,上訴人陳稱:「不用量,我跟你說,量出來都正常的」,並表示要去中央台,且在對話中於13時26分51秒再次按壓報告燈,嗣遭被上訴人管理人員於13時32分42秒將上訴人帶離舍房等情,此為原審審酌原處分(原審卷第23頁)、量測紀錄(原審卷第171頁)、上訴人談話筆錄(原審卷第152-153頁)、與上訴人同舍房之受刑人范萬隮、黃立吉等2人之訪談紀錄(原審卷第154-155、156-1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第191-205、209-230、233、245-247頁)等證據資料,及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舍房、走道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范萬隮、黃立吉訪談過程錄影光碟等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核上開被上訴人收容人在監應遵守事項第2點第2款第13目業已規定書面、報告板及報告燈之使用方式,是上訴人對於報告燈之使用,自當遵循上開規定為之,而110年5月22日為星期六例假日,須受刑人身體不適而生命徵象符合緊急外醫標準規定之狀態,被上訴人值勤人員方得開啟外醫之程序,惟上訴人明知其生命徵象正常,不符合緊急外醫之要件,並無緊急事故,卻多次故意觸按報告燈,且經被上訴人管理人員告誡後仍然執意再度按壓報告燈,明顯違反執勤主管合於法令之指令,而有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行為。
是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違反被上訴人對受刑人之管理措施而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違規情事,經被上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86條第1項及監獄對受刑人施以懲罰辦法第3條附表「受刑人違規行為及懲罰基準表」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施以原處分,再經系爭申訴決定綜合考量事件危害程度、上訴人身心狀況及疾病史,並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將原處分中移入違規舍60日之處分變更為移入違規舍30日,均無違誤,而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4、上訴人主張依據大林慈濟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之就診紀錄,足證上訴人確實受有頭痛、視神經交叉前病灶等疾病之困擾,是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例假日按壓報告燈時存在緊急情形,原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並不具備判斷「非客觀」上之醫療專業,亦未審酌被上訴人啟動緊急外醫程序之依據即矯正署108年2月11日函檢附之「緊急外醫標準」所列舉之條件是否過度侵害收容人之健康權而有可能致生延誤就醫之情形,遽以上訴人不符上開標準之規定而認定上訴人並不存在緊急事由,進而作出原處分及系爭申訴決定合法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1)惟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
至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等情形。
(2)觀諸嘉義長庚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241、243頁)所載,上訴人固然受有頭痛、左側視神經交叉前病灶等病症之困擾,惟上述症狀核係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0月28日及111年2月11日前往上述2家醫院就診時之診斷,實難據以證明上訴人於110年5月22日中午身體不適且生命徵象符合緊急外醫標準規定之狀態,而認其有觸按舍房內報告燈之正當事由。
再查,原判決審酌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及嘉義長庚醫院、大林慈濟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身體不適,希望尋求外醫而按壓報告燈,惟上訴人業已自陳其因近視雷射手術後遺症致頭痛等身體不適,自107年起已在獄中接受醫療並有服藥而未治癒,且經被上訴人安排於病舍,足見上訴人身體不適之病症已有醫療控制,上訴人於平日可循獄中正常就醫途徑向醫療人員反應尋求治療,上訴人捨此不為,逕行主張「人不舒服,就要按報告燈」,自非有據等語,核已記載其心證及所具理由,並無理由前後矛盾之情事。
(3)又查,矯正署108年2月11日函檢附之「緊急外醫標準」,係矯正署基於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辦理戒護外醫業務所訂頒之標準,業已考量矯正機關實務運用及收容人夜間、例假日及未開診時之醫療處遇,並未違反監獄行刑法第62條規定之意旨;
且被上訴人為矯正署所屬下級機關,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自有遵守矯正署訂頒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義務。
是被上訴人以「緊急外醫標準」作為啟動緊急外醫程序之依據,實屬有據。
況且,原判決就上訴人不符矯正署108年2月11日函檢附之「緊急外醫標準」,據以認定其並無緊急事故,卻多次無故觸按報告燈,實有違反被上訴人對受刑人之管理措施而嚴重妨害監獄秩序之違規情事,進而作出原處分及系爭申訴決定為合法之判決理由,業已論述綦詳,縱未審酌被上訴人並不具備判斷「非客觀」上之醫療專業,復未審酌被上訴人啟動緊急外醫程序之依據即矯正署108年2月11日函檢附之「緊急外醫標準」所列舉之條件是否過度侵害收容人之健康權而有可能致生延誤就醫之情形,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
是上訴人上開所訴,無非係以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法,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其判決理由已敘明其判斷法律依據,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據取捨等,亦已詳為論斷,且將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記載於理由項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亦無牴觸,難認有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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