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由
-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
- 三、上訴意旨略以:
- (一)原判決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
- (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為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第二犯,5年
- (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6號、第669號解釋,僅2次服刑即認反
- (四)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之「不得就同一
- (五)初、累犯問題未盡釐清之認定。原判決以為一案件之溢繳問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應適用的法令:
- (二)經查,上訴人曾於94年間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修正前毒品
- (三)上訴意旨固主張其經法院宣告刑已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不宜
- (四)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重視人身自由,以少數具高度反社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
-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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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建銘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
代 表 人 蘇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犯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於94年7月至94年8月27日間,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並經法院認定構成累犯,而自96年2月15日起算刑期,於101年8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103年7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上訴人自103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月29日間,又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6月及4年10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同樣經法院認定構成累犯。
嗣後,被上訴人依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0月26日法矯字第11003020800號函規定辦理重行檢視結果,認定上訴人適用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而不適用假釋規定,並以110年12月16日澎監教決字第11004007080號函(下稱110年12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以111年澎監收申字第00004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監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違反憲法一罪不二罰原則(司法院釋字第801號解釋):原判決固稱法院就犯罪事實及理由與應適用法條而為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至第310條之規定,未包含假釋等刑罰之諭知。
惟上訴人就法院宣告刑已為累犯加重其刑,而監獄行刑屬行政審查、假釋屬行政,則就累犯部分刑法既已加重,行政處置不宜就累犯部分再行不宜假釋之處罰,否則違反憲法一事不二罰原則。
不得假釋為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罰,為行政裁量,惟刑法已就累犯加重處罰了。
(二)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為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第二犯,5年內再犯第3次5年以上之罪者,而法務部闡釋第一犯無須限定重罪。
惟上訴人係主張該規定為犯2次重罪,5年內再犯5年以上重罪者,此與法務部函釋第一犯無須限定重罪,並無衝突。
現行為一罪一罰之規定,只要是累犯觸犯毒品販賣罪2次交易,就得觸犯三振條款。
(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46號、第669號解釋,僅2次服刑即認反社會之人?原判決未重視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上訴人為第2次服刑,原判決即以少數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作為不得假釋之判斷,該推斷是否有專業人士背書?且2次服刑即不得假釋是否過苛,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性原則。
(四)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之「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之規定。」
上訴人於105年6月28日定讞執行,至107年11月經被上訴人通知不得假釋,有事後再予審判之嫌疑,就同一犯行再予追訴之疑慮。
(五)初、累犯問題未盡釐清之認定。原判決以為一案件之溢繳問題,惟上訴人初犯時間為93年,當時為連續犯適用時間,同一日所犯2案得合併執行,而同日所犯中之罪:①93年執字1053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而易科罰金(偽造文書罪),②93年執他字第4754號案無罪,卻被羈押45天。
被羈押為刑罰,未處理如何稱為執行完畢?就當時連續犯適用時期,得2案合併執行。
這為2案執行之出入,並非第①罪之溢繳,93年第①罪之易科罰金已繳無誤,但同日所犯之他罪即羈押45天部分則未處理,至101年才羈押折抵追回,不同案件合併執行,初犯之罪至101年才執行完畢。
事實上該45天羈押當時未予計入,該案如何算執行完畢呢?若單一案件,溢款自是結束,但上訴人101年所請求者是同一日所犯他案部分。
101年才為羈押折抵,該案應於101年才執行完畢。
再者,初犯第②罪之羈押45天,當時是可折抵94年累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44號),相合之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44號案是否變成初犯?如此該次為累犯1次,而非累犯2次。
羈押是刑而非行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第2項)前項關於有期徒刑假釋之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二、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於假釋期間,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二)經查,上訴人曾於94年間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且認定構成累犯(第二犯),上訴人入監服刑,於101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上訴人復於前揭第二犯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103年11月2日起至104年1月29日期間,再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3次,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8年6月及4年10月,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且構成累犯(第三犯),此為原判決依法確認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信為真。
上訴人前案第二犯既為重罪累犯,而現執行之罪刑係第二犯執行完畢之5年內再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則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確實不得適用假釋。
從而,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以111年2月16日函通知上訴人不適用假釋,並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固主張其經法院宣告刑已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不宜就累犯部分再行不適用假釋之處罰,否則違反憲法一事不二罰原則,並指摘原判決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規定,有同一行為再予審判之疑慮云云。
然查: 1、按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稱「禁止雙重處罰原則」,其本意係在禁止國家對於人民之同一行為,以相同或類似之措施多次予以處罰,最初僅止於法律層次之刑事訴訟上觀念,惟經學者一再闡發,已逐漸發展成為憲法上原則。
而司法院釋字第604號解釋繼釋字第506號解釋之後,亦肯認「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於行政罰法有其適用。
至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
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可參)。
2、關於假釋制度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已闡明:「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立法說明參照)。
假釋之目的亦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86年修正刑法第77條立法說明,另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參照)。
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
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刑法第93條第2項參照),提前釋放之緩衝制度,亦即於刑罰執行過程中,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
因此,法律乃規定於在監執行期間,如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則不予假釋,繼續在監執行,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可見刑罰之目的,除懲罰應報受刑人之罪責,以符合社會大眾對公平正義之期待外,亦在於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順利回歸社會,而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以提早復歸社會之假釋制度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故受刑人是否有悛悔實據已適合復歸社會乃假釋制度之主要考量。
倘若受刑人不適合提前回歸社會而未予以假釋,受刑人係繼續在監執行原本所受之徒刑,並未承受另外新增之刑罰或不利益,自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亦無重複審判之疑慮。
上訴意旨據此泛稱原判決有違反法令情形,尚難憑採。
(四)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判決未重視人身自由,以少數具高度反社會性之人作為不得假釋之判斷,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性原則云云。
惟查,刑法第77條第2項規定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明定不適用假釋之情形,其中第2款立法理由略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再犯最輕刑本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第2項第2款增訂之。」
足徵立法者本於立法裁量,衡量重罪累犯於釋放進入社會後短期間又再犯重罪,其主觀惡性較為重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故需要較長之矯正期間,不適合提早復歸社會,而不予適用假釋,經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相符,亦無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性原則,故上訴意旨前揭主張,並不可採。
至其餘上訴意旨主張前揭規定係2次重罪、5年內再犯重罪,或指摘原判決未釐清初、累犯之認定,無非係重申上訴人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或以其主觀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要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本件應適用法令所持之見解,亦無不合,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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