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監簡上,29,202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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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王國信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殺人未遂、槍砲、恐嚇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7年9月確定,移監服刑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5月1日以法授矯字第10401045810號函准予假釋,於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9年1月17日。
詎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法務部乃以108年4月25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23010號函核予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前處分)。
嗣法務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前處分後,於110年6月22日以法矯字第11001504340號函核認仍應維持原撤銷假釋之處分(下稱後處分)。
上訴人不服前、後處分,分別提起復審,遭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分別以110年10月28日法矯署復字第11001090840號復審決定書以前處分提起復審不合法為由,決定不受理;
復又以111年3月15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1019350號復審決定書(下稱系爭復審決定)以上訴人提起後處分復審無理由駁回。
上訴人仍不服,就後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㈠訴訟類型之選擇未明瞭、不完足或選擇錯誤時,應由審判長行使闡明權,然原審亦未依法為適時及適當之闡明,致上訴人無法達成維持原本已獲准假釋之訴訟目的,原判決存有違背法令之違誤:上訴人不服前、後處分及矯正署之復審決定,而依法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訴訟目的無非為維持原本已獲准假釋之法律狀態,此等目的之達成,除有賴撤銷被上訴人後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即原審訴之聲明)外,尚須由被上訴人另為「撤銷原撤銷假釋處分」之行政處分,方足致之。
簡言之,上訴人除須提起撤銷訴訟外,另須輔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方足以達成其訴訟目的。
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致訴訟目的難以達成,堪認上訴人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均屬不完足。
然原審於行2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審判長卻未依職權進行闡明,並命為補充及敘明,顯未盡闡明之責,踐行之訴訟程序有所欠缺,即逕行為終局判決,其判決即存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㈡被上訴人所為之前、後處分,下級機關之矯正署依法應無權審查上級機關法務部所為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原審對此亦應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就此部分陳述意見,以釐清本件復審決定管轄權有無錯誤。
然原審卻疏未注意及此,致未就此等管轄權問題,於言詞辯論程序中為必要之闡明,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顯然違背法令。
㈢系爭處分未充分審查犯罪行為之「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悛悔情形及假釋後動態」及「比例原則」等四大面向,並為具體之論理說明,應屬違法:
⒈上訴人自104年5月11日假釋出監,至108年4月25日遭前處分撤銷假釋之這段時間裡,除2次公共危險犯行外,並無
其他違背假釋初衷、不知悛悔,足認不適合回歸社會之情
事;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除有1次未依命向觀護人報到外
,亦無其他違規情事。系爭行政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未加以
審酌,更無適當之理由記載,便逕以「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云云,將原假釋處
分撤銷,實屬速斷。
⒉其次,上訴人前係因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而入監服刑,與假釋期間內所犯公共危險罪之罪質明顯
不同,自難據以認定上訴人就前犯之殺人未遂、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絲毫不知悛悔,而應入監繼續矯
治其暴力惡性。此外,上訴人之所以涉犯公共危險罪,實
因當時家中在經濟層面、家人健康等特殊狀況均出現問題
所致,其行為尚有生理、心理因素摻雜在內,並非全然出
於法規範對立性(此觀上訴人渡過此段龐大壓力期間,至
假釋遭撤銷時,即再無其他違法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不知
悛悔、再犯可能性高等對於社會存在高度危險性之情事)
。更何況,上訴人2次公共危險犯行,不僅法院均量處得
為易科罰金之刑度,於刑事執行程序時,經執行檢察官多
方考慮後,亦認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情形,而准予易科罰金在案。若上訴人真有「不適合社會
處遇,應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之情事,何以執行檢察
官竟同意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而未命入監執行有期徒刑
?更何況,被上訴人曾函詢臺南地檢署本件是否有撤銷假
釋之必要,臺南地檢署明確回覆「……後案宣告刑與前案殘刑比較,撤銷假釋『不』符合比例原則、補充:假釋約3年酒駕2次、傷害(過失)1次,難謂其就前案殺人未遂罪無悔意」等法律上意見,足認本件確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暴力犯行)殘刑之必要,系爭行
政處分維持撤銷假釋之原處分,亦有違比例原則。
㈣系爭處分之內容,與刑法第78條規定不符:法務部檢察司、保護司之會核意見,係於110年5月19日、21日提出,臺南監獄、矯正署之意見諒亦應於相近時日提出,維持原撤銷假釋處分之後處分則係於110年6月22日作成。
凡此,距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所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月17日),已相隔逾2年,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本不得再據以撤銷假釋。
惟系爭行政處分中維持撤銷假釋處分所持之理由,無異於超過6個月之法定期間後,仍將前開情事列入審酌事項,並據以維持撤銷假釋處分,其效果與以此為由而撤銷假釋處分,實際上並無不同,顯然已違反刑法第78條之明文規定。
又被上訴人維持撤銷假釋處分之理由欄中,將上訴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一併列入,亦與刑法第78條得據以撤銷假釋者,僅限於因故意而更犯罪,而不及於因過失而犯罪者之規定不符。
㈤司法機關進行撤銷假釋處分之審查時,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所揭示之標準,自行就合法性及妥當性進行具體審查,而不應過於偏採行政機關之意見,而放棄自身之審查權能。
然原判決卻認「被告法務部所作成之原處分難認有何違法,依前揭說明,本院就其決定應予尊重」(原判決第18頁第9行以下),並未自行針對後處分進行「妥當性」之審查;
至於其餘之判決理由,大致上均為系爭復審決定書之內容,而非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一一進行審查及辯駁,足見原判決確有不當。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後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的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
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若未盡闡明之責,逕行裁判,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欠缺。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即法院之闡明義務源於職權調查主義,係以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為目標,應依案件性質斟酌行使內容,以解明本案之法律及事實關係,促使當事人為必要聲明、陳述及證據之提出為範疇。
又我國行政訴訟職權調查原則之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故事實審法院原則上應依職權(包含行使闡明權促使兩造當事人主張事實及提出證據)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據以認定事實並進而為法律之涵攝,以審查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
㈡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參照上開決議意旨,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監獄行刑法立法理由三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故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經提起復審遭駁回或不受理時,自應以作成撤銷假釋處分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得提起撤銷訴訟。
㈢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不論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43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此觀訴願法第3條第1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凡行政機關之行為,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而行政法上有「第二次裁決」與「重複處分」之分,所謂「第二次裁決」是指原行政處分發生形式上之存續力後,行政機關依職權或經當事人異議,就原行政處分於未變更原有行政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對於重複提出之請求為重新之實體審查,並予裁決,其結果雖與第一次裁決相同,惟因發生公法上效果,故仍取代原行政處分成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至所謂「重複處分」者,乃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後,於答覆申請人時,再重申先前所為之確定處分,而未重為實質決定,其性質應僅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900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㈣第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表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
足見法務部於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假釋時,不得僅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逕行撤銷其假釋,尚須審酌受刑人是否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有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等因素而為合義務性裁量。
㈤上訴人以原審未闡明「前處分」亦應撤銷為不當之主張並不可採:
查被上訴人前於108年4月25日以前處分認上訴人於假釋期間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為由,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假釋,並通知原指揮執行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前案殺人未遂等罪之殘餘刑期(原審卷第125-127頁);
嗣因司法院公告釋字第796號解釋文,被上訴人乃依前揭解釋文對撤銷假釋之上訴人個案重新審酌,先責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分別填載「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資料表及「審查撤銷假釋建議表」後,再提交至當時受理上訴人刑之執行之臺南監獄,嗣後由矯正署彙整檢察署、監獄及其被上訴人內部各司意見後作成「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重新審核】撤銷假釋具體意見彙整表」再提送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作成後處分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後處分作成之內部資料各1份(含附件)在卷(原審卷第371-384頁)可證,則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
參諸被上訴人後處分主旨欄明確記載:「假釋出獄人王國信經本部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重新審酌』前處分後,認前處分應予維持,詳如說明,請查照。」
等語,理由欄亦載明:「考量假釋出獄人王國信前犯殺人未遂、恐嚇、槍砲等罪,假釋期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2件及過失傷害罪1件,分別判處徒刑2月及6月,且保護管束期間有1次未依規定報到紀錄,基於特別預防考量,有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必要。」
等語(原審卷第17頁),此與前處分(原審卷第15頁)相較,前處分僅是以上訴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一事作為撤銷上訴人假釋之理由,足見前處分及後處分對於撤銷上訴人假釋之結論雖然相同,但兩者理由構成迥異,堪認被上訴人實係依職權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就是否撤銷上訴人假釋一事重新進行「個案審酌」,並作成維持撤銷假釋並執行殘刑之決定,揆諸前開說明,後處分既已對是否撤銷上訴人假釋一事重新為實體審查,並發生公法上效果,即已取代前處分成為一項新的行政處分,而屬「第二次裁決」,自得為行政爭訟之客體。
且按前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以後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屬正確訴訟類型選擇,上訴人起訴之目的又係為求撤銷對其不利之撤銷假釋決定,是依前述說明,本件僅須請求撤銷後處分及系爭復審決定即可達到權利保護之目的,無須再請求撤銷前處分。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於訴訟審理中闡明應就前、後處分及復審決定合併表示不服,及訴訟類型應輔以課予義務訴訟提起,方足以達成訴之目的云云,核屬誤解,不足可採。
㈥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公告授權後作成之「後處分」正確復審(訴願)機關仍待釐清:
查被上訴人已於109年6月24日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下稱109年6月24日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將其辦理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之權限委任矯正署辦理,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
然該公告既係將被上訴人原有之撤銷假釋及復審審議權限同時委任矯正署辦理,解釋上似僅限於矯正署受委任後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始得以己為復審審議機關。
至於在被上訴人為權限委任之後,仍以自己名義作成撤銷假釋決定之情形,因矯正署係被上訴人之下級機關,其可否作為復審審議機關審查上級機關(被上訴人)所為撤銷假釋處分之合法性及妥當性,不無疑義。
是查,本件後處分作成於110年6月22日,為被上訴人109年6月24日委任權限公告後,然被上訴人仍以自己名義就撤銷假釋事項為後處分,嗣又以下級機關矯正署為作為復審審議機關,對此,雖符合辦理羈押法及監獄行刑法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丙類行政訴訟(包括撤銷假釋之處分)之提起,須經復審先行程序,以法務部矯正署為被告」之規定,但是否有達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復審功能,原審應行使闡明權,使被上訴人及矯正署就委任範圍加以陳述,並究明被上訴人委任範圍為何。
如被上訴人係因前處分係以伊名義作成,致使因個案重新審酌所作成後處分之製作名義應與之等同,而非屬得歸類為109年6月24日公告授權事項,則受處分人對後處分不服所應提起之適當行政救濟途徑為何?有無應撤銷系爭復審決定以令其為正確之訴願程序?若須為訴願,則正確訴願管轄機關又應為何?均有待原審法院釐清本件復審決定管轄權有無錯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之違背法令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
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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