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上訴駁回。
-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理由
- 一、爭訟概要:
-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 三、上訴意旨:
- (一)原審兩造供詞未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筆錄未
- (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僅規定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得寄發書信
- (三)監獄得要求受刑人穿著一定之外衣即囚服,監獄行刑法施
- (四)系爭雜誌屬於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之軟蕊(內容猥褻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上訴人固主張: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未經兩造簽名顯非合法
- (二)關於持有系爭雜誌方式及中監產銷內衣穿著區域限制部分
- (三)關於寄信封數部分: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
-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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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監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廖一明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代 表 人 莊能杰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7月10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中監)移入被上訴人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晉升為累進處遇第三級受刑人後提出報告單,對被上訴人於該報告單所裁示:須除去「誘惑第59期雜誌」(下稱系爭雜誌)部分違反標準之頁數始得持有、中監產銷內衣穿著區域限在房舍及寄信封數1次僅能寄1封等管理措施不服,遭被上訴人以109年申字第10號申訴決定書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監簡字第1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審兩造供詞未經上訴人簽名,上訴人在言詞辯論筆錄未拒絕簽名,法官須請兩造簽名或捺印,才符合審理程序合法性。
言詞辯論筆錄無兩造簽名,依法不得作判決依據。
(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僅規定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得寄發書信1或2次,關於信封內之書信,收受對象僅限制是否妨害教化,收件人數未有限制。
上訴人寄發書信皆依監獄行刑法第67條第1項進行,被上訴人不得限制或禁止。
被上訴人主張發信寄發多封書信將產生級別較低之受刑人發信封數多於級別較高之受刑人,有悖累進處遇規範。
惟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及聯合國之囚犯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58條第1項,此為受刑人與外界接觸之權利,涉及受刑人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不得任意限制。
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透過限制或剝奪受刑人基本權,以利監獄秩序控制,本即有疑義之法律,且法務部矯正署正研議修正,故不應逾越條文用語,限制1封信內之收件人人數。
此外,若各級受刑人皆可於1封信內裝有寫給數名收件人的信,則根本不會有級別較低之受刑人發信封數多於級別較高之受刑人之問題。
受刑人渴望與外界連繫,此為持續來回之過程,不同級別受刑人發信頻率不同,此區別意義仍在,不影響公平性,同理監獄行刑法第84條增發書信之獎勵亦未失鼓勵之意義。
被上訴人另以受刑人如刻意於發信時1次發數封,則監獄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之管理措施勢遭干擾,然依監獄行刑法第74條及被上訴人提供之書信檢查函釋,所有書信被上訴人皆可依法開拆檢查有無違禁物品,不因其中有數名收件人而有不同。
(三)監獄得要求受刑人穿著一定之外衣即囚服,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進一步規定囚服顏色及式樣,其理由為人員辨識需要,以避免受刑人與監獄工作人員或其他進入之人員混淆,從而產生規避戒護或脫逃之風險。
另依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中監所購買之內衣,為經中監核准於場舍穿著之衣物,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該內衣之穿著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外,應許上訴人於場舍穿著。
而上訴人是否得於場舍穿著於中監所購買之內衣,應視該內衣之穿著是否妨害辨識上訴人為受刑人,有無與監獄工作人員或其他進入之人員混淆而產生規避戒護或脫逃之風險。
惟依現行實務,收容人一般於場舍中皆僅穿著內衣,而未著囚服,其他收容人與上訴人於場舍中皆僅著內衣,且上訴人於中監所購之內衣亦已依被上訴人之要求加蓋被上訴人之印記,應無妨害人員辨識上訴人是否為受刑人之疑慮。
依監獄行刑法第21條及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收容人本得使用原經移出機關核准使用之物品,如無妨害辨識上訴人為受刑人之疑慮,應准上訴人於場舍中穿著於中監所購內衣。
被上訴人另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反面解釋非第一級受刑人皆不得著普通衣服,惟該條例關於衣著之規定並未於現行實務中實施,目前被上訴人未允許第一級受刑人著普通衣服以代囚服且收容人一般於場舍中僅著內衣而未著囚服,該規定為被上訴人用以混淆視聽之託詞,無關實際監獄管理。
(四)系爭雜誌屬於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之軟蕊(內容猥褻但不含變態性之書籍)合法出版品,只要分級管制不涉及暴力就可欣賞。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下稱宜監)指出成人雜誌非監獄違禁品,受刑人可透過家人寄送,每月可以寄3本,另宜監收容人寄送圖書雜誌檢查要點規定受刑人收取之圖書雜誌,裸露生殖器、露3點須馬賽克處理,系爭雜誌均符合上述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固主張:原審言詞辯論筆錄未經兩造簽名顯非合法云云。
然按審判長及法院書記官應於筆錄內簽名,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7條前段定有明文。
足見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筆錄僅以審判長及書記官之署名為形式要件,並未如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4項規定刑事訴訟之準備程序到庭之人須於準備程序筆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係對行政訴訟相關法令之誤解,並不足採。
(二)關於持有系爭雜誌方式及中監產銷內衣穿著區域限制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監獄行刑法第44條第2項:「受刑人得自備書籍、報紙、點字讀物或請求使用紙筆及其他必要之用品。
但有礙監獄作息、管理、教化或安全之虞者,得限制或禁止之。」
⑵監獄行刑法第46條第1項:「為維護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
⑶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第5項:「(第1項)受刑人攜帶、在監取得或外界送入之金錢及物品,經檢查後,由監獄代為保管。
但認有必要且無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或依受刑人之請求交由他人領回。
……(第5項)前4項受刑人之金錢與物品送入、檢查、登記、保管、使用、毀棄、處理、領回、查核、孳息運用、週轉金保留額度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⑷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1項)外界得對受刑人送入金錢、飲食、必需物品或其他經監獄長官許可之財物。
(第2項)監獄對於前項外界送入之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所實施之檢查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第3項)經前項檢查認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時,得限制或禁止送入。
(第4項)前3項金錢、飲食、必需物品及其他財物之送入方式、時間、次數、種類、數額、數量、限制或禁止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⑸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0條:「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監獄得要求受刑人穿著一定之外衣,以利人員辨識。」
⑹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39條:「(第1項)依第20條規定受刑人所須穿著之外衣,其顏色、式樣,由監督機關定之;
並基於衛生保健需求,採用涼爽透氣或符合保暖所需之質料。
(第2項)因應氣溫或保健上有必要者,經監獄許可,受刑人得使用自備或送入之衣類、帽、襪、寢具及適當之保暖用品。」
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第一級受刑人,得准其著用所定之普通衣服。」
⑻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本條例第61條所稱『普通衣服』,指由監獄許可穿著之自備衣服,如汗衫、襯衣、棉衣、毛衣、西裝、大衣等屬之。」
⑼外界對受刑人及被告送入金錢與飲食及必須物品辦法(下稱物品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77條第4項及羈押法第69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⑽物品辦法第8條:「(第1項)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得限制或禁止送入:一、違反第3條第1項、第4條至第7條所定事項。
二、送入之財物,無法施以檢查、經機關檢查後發現夾帶違禁物品、或經檢查後可能造成變質無法食(使)用。
三、送入之財物,屬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或不適於保管、或有妨礙衛生疑慮。
四、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所定不得或不宜送入之情形。
五、有事實足認有其他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之情事。
(第2項)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如經送入人為適當處理後即得許可送入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並提供適當之處理建議方式;
如經送入人處理後認可得送入者,應許可送入。
(第3項)經由機關指定時間、地點送入之財物,如經施以檢查可能破壞原有之外觀或減損功能者,機關應主動告知送入人,就該財物檢查之方式及可能造成之破壞或減損結果,經送入人同意檢查者,得於檢查後許可送入。」
⑾管理辦法第1條:「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5項及羈押法第6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
⑿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3項:「(第1項)收容人攜帶之下列物品,得准許收容人於機關內使用,其種類如下:一、衣、褲、帽、襪、內衣及內褲。
……三、圖書雜誌。
……(第2項)前項收容人攜帶之物品,如收容人擁有之數量顯超過收容人所需,或囿於收容人生活或場舍保管空間,機關得限制攜帶之數量。
(第3項)前項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禁止收容人使用,並得代為保管,其不能或不適合保管者依前條第2項規定處理:一、經機關檢查夾帶違禁物品、有無法檢查、檢查後可能變質無法食(使)用、易腐敗、有危險性、有害、不適於保管或有礙衛生疑慮。
二、無法檢查或檢查後可能變質而無法使用。
三、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或其他法規所定不得或不宜攜入之情形。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
⒀管理辦法第17條:「機關准許收容人使用之物品,得基於維護秩序或安全之必要,就其使用時機、方式或其他相關事項作合理必要之禁止或限制,並使收容人知悉。」
⒁管理辦法第18條第2項:「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原經移出機關核准使用之物品,除移入機關認收容人對該物品之使用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外,應許其使用之。」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雜誌屬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所稱軟蕊合法出版品,且未違反宜監每月可寄送3本成人雜誌及宜監收容人寄送圖書雜誌檢查要點所定裸露生殖器、露3點須馬賽克處理等規定云云。
然依前揭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7條、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及第17條規定,外界對受刑人送入之圖書雜誌經檢查後,原則上由監獄代為保管,若監獄審酌有必要且無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例外得准許受刑人在監使用,並得基於維護秩序或安全之必要,就其使用時機、方式或其他相關事項作合理必要之禁止或限制;
倘有事實足認受刑人經准許於機關內使用之物品有妨害機關秩序或安全,監獄得禁止收容人使用,並得代為保管。
前揭規定無非係基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處遇機構,為維護監獄之秩序及安全,且為免妨害達成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並培養適應社會生活能力之矯正處遇目的,無論該雜誌為司法院釋字第617號解釋中何類猥褻物品,均無礙被上訴人基於維護監獄秩序或安全之必要,依據前揭法令對前揭物品作合理必要之禁止或限制。
而原審經調查證據後認定系爭雜誌包含猥褻之內容及宜監函覆其成人雜誌之檢閱與准許持有之條件與被上訴人相同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以其檢查系爭雜誌後,其中第45頁至第75頁內容為日本成人影片擷取性交畫面而須除去後上訴人始得持有,否則應交出整本保管,即難認違背法令。
原判決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雜誌之管理措施係為達成矯正目的及維護監獄安全與秩序,並未違法,其所適用之法規核無違背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亦無牴觸司法院解釋或大法庭之見解,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3、上訴意旨另主張:其於中監購買之內衣,為經中監核准於場舍穿著之衣物,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對該內衣之穿著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外,應許其於場舍穿著,且現行實務受刑人於場舍中皆僅穿著內衣而未著囚服,且其已依被上訴人要求加蓋印記,應無妨害辨識上訴人為受刑人之疑慮,從而產生規避戒護或脫逃之風險;
目前未允許第一級受刑人著普通衣服以代囚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為被上訴人用以混淆視聽之託詞,無關實際監獄管理云云。
惟觀諸監獄行刑法第76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9條第1項、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規定,足見監獄為維護監獄之秩序及安全及人員之辨識,得要求受刑人穿著一定顏色、式樣之外衣,而受刑人攜帶之衣、褲、帽、襪、內衣及內褲等自備物品,須經監獄准許後,始得於機關內使用;
監獄得基於維護秩序或安全之必要,就其使用時機、方式或其他相關事項作合理必要之禁止或限制,而收容人移至其他機關時,原經移出機關核准使用之物品,除移入機關認收容人對該物品之使用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者外,應許其使用之。
從而,縱經原移出機關核准使用之物品,移入機關仍得審酌該物品之使用有妨害秩序或安全之虞,並經移入機關准許後始得使用,移入機關並得基於維護秩序或安全之必要,就其使用時機、方式或其他相關事項作合理必要之禁止或限制。
查上訴人為累進處遇第三級受刑人,其於中監購買取得機能背心內衣2件、機能短袖內衣4件及科技智能發熱衣1件,中監准許機能背心內衣僅可於「舍房」內穿著,機能短袖內衣可於「工場」及「舍房」內穿著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上訴人主張其於中監購買之內衣,為經中監核准於場舍(即補校學區)穿著之衣物云云,即無可採。
又上訴人既非累進處遇第一級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1條之反面解釋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39條第1項之規定,其於受刑期間在監獄舍所應穿著監督機關統一訂定顏色、式樣之外衣,則原判決以上揭物品未經原移出機關中監准許於「場舍」穿著,並參酌被上訴人公發衣物客觀上未影響受刑人之權利,且被上訴人以中監產銷之機能短袖內衣材質較透光僅准許於「舍房」內穿著,亦未逾越其裁量範圍,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上開措施並未違法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關於寄信封數部分: 1、應適用之法令 ⑴監獄行刑法第67條第1項:「受刑人之接見或通信對象,除法規另有規定或依受刑人意願拒絕外,監獄不得限制或禁止。」
⑵監獄行刑法第74條第1項:「受刑人寄發及收受之書信,監獄人員得開拆或以其他適當方式檢查有無夾藏違禁物品。
」⑶監獄行刑法第75條:「受刑人以書面向法院、檢察官或其他公務機關有所請求,或公務機關送達受刑人之文書,監獄應速為轉送。」
⑷監獄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前條情形,得給予下列一款或數款之獎勵:……四、增加接見或通信次數。」
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5條:「第三級以上之受刑人,於不妨害教化之範圍內,得准其與非親屬接見,並發受書信。
」⑹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次數如左:一、第四級受刑人每星期1次。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星期1次或2次。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3日1次。
四、第一級受刑人不予限制。」
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45條:「第一級受刑人之接見及寄發書信,不予限制。
但不得影響監獄管理及監獄紀律。」
2、上訴人固主張: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項及聯合國之囚犯處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第58條第1項,此涉及人道及天賦人格尊嚴,不得任意限制,現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本即有疑義,法務部矯正署正研議修正,故不應逾越條文用語,限制1封信內之收件人人數;
若各級受刑人均未限制,則無級別較低之受刑人發信封數較高之問題,不同級別受刑人因發信頻率並不影響公平性,同理監獄行刑法第84條增發書信之獎勵亦未失鼓勵之意義;
所有書信被上訴人皆可依法開拆檢查有無違禁物品,不因其中有數名收件人而干擾監獄檢查云云。
然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理由書闡述:「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並非在剝奪其一切自由權利。
受刑人在監禁期間,除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外,其與一般人民所得享有之憲法上權利,原則上並無不同。
受刑人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等基本權利,仍應受憲法之保障。
除為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必要措施(含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之措施)外,不得限制之。」
等意旨,足見監獄對受刑人通信之管理,除考量憲法所保障秘密通訊自由及表現自由外,亦應兼顧獄政管理之目的及必要性,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採取達成監獄行刑目的之適當措施。
而所謂獄政管理應包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及其他違法行為及維護與刑事偵查相關之措施等。
綜觀上開法令規範內容及意旨,足見係以累進方法分階段規定各級受刑人接見及寄發書信之次數,使受刑人於不同級別具有差別處遇,俾達成促使受刑人悔改向上之立法目的。
倘各級受刑人間每次寄信之封數未有限制,則難謂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56條及監獄行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之處遇規範目的,並有礙監獄在有限之行政資源下對監獄及受刑人之秩序管理及安全維護。
從而,原判決以寄件件數上限屬各監所之管理權限,應由其行政資源狀況酌定,且受刑人得於1封信內託請收件人將特定事項轉知第三人,尚未受有嚴重影響,而認定被上訴人關於寄信封數限制為合理措施,即難認有何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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