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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0號
再 審原 告 謝清彥
再 審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
代 表 人 翁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再審之訴的合法要件。
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
因此,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提起的訴訟,對行政法院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
又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該裁定已於111年10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9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證。
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院內查詢單存卷為憑。
從而,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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