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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監簡上再字第11號
再 審原 告 謝清彥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再審案件準用之。
是再審之訴原則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並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110年度監簡上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7頁)附卷足據。
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8日,應至111年3月21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1年9月30日(本院收文日)始提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所提行政再審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在卷可憑,顯已逾期。
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未於書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該事由於再審原告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可知悉,亦不生同法第276條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問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法定程式之欠缺,性質上亦無庸命其補正。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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