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吳旻璁
被上訴人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代 表 人 陳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87年2月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里00鄰山寮68之1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面積10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之房屋稅起課年月為63年2月(下稱A0卡序),另改制前臺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改制後亦同)依改制前臺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改制後亦同)於98年間辦理系爭房屋勘測及提供之測量成果圖,核定系爭房屋增設涼棚面積49.8平方公尺(下稱B0卡序),起課年月為98年7月;
豬舍2棟面積各為340.2平方公尺(下分別稱為C0卡序、D0卡序),並於98年10月併入上訴人房屋,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設籍課稅,因豬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規定,免徵房屋稅。
(二)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9日向佳里分局申請系爭房屋使用情形變更,經佳里分局以107年2月12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01584號函核定D0卡序自107年2月起註銷稅籍,而C0卡序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依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餘202.5平方公尺為農機具倉庫維持免徵房屋稅。
其後,佳里分局於107年5月11日與上訴人會勘後,C0卡序面積更正為250.2平方公尺,其中面積137.7平方公尺仍維持自住住家用稅率核課,並核定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額計為新臺幣(下同)929元,上訴人於107年5月22日繳納完畢。
(三)惟上訴人於107年5月23日申請復查,主張更正B0、C0卡序起課年月,及重新計算房屋現值及房屋稅額,並退還所有溢繳之稅款。
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107年7月20日南市財局字第107275307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系爭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對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申請復查;
另上訴人申請復查退還溢繳房屋稅款部分,改列一般申請案,並以107年7月24日南市財佳字第1072753116號函(下稱107年7月24日函)予以否准。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107年7月24日函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107年5月23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系爭房屋稅籍紀錄表卡序B0、C0之建物起課稅年月,更正為63年2月之行政處分。
2、訴願決定、107年7月20日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
經臺南地院以應適用通常程序為由,以108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駁回。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被上訴人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均撤銷。
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11月10日109年判字第549號判決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未究明本件是否為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其有無第一審管轄權,而逕為實體判決,適用法規不當,將108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7年房屋稅繳款書及107年7月20日復查決定)均撤銷。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38元,及自繳納期滿至退還之日起,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因上訴人變更聲明後,僅涉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核課稅額,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未滿40萬元,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本院乃以109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案經臺南地院110年度稅簡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要旨及聲明:
(一)上訴要旨:
1、系爭房屋依被上訴人所核發99至10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之記載,各年住家房屋現值,皆未滿10萬元(如99年為63,500元、106年為53,500元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
原判決依財政部74年7月22日台財稅第19180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計算整戶住家房屋現值超過10萬元,否准原告之所請,不僅適用法規不當,且違反論理法則。
蓋系爭釋函未有隻字片語,可將其他免稅農機具倉庫及豬舍房屋現值,加入變成整戶住家房屋現值。
系爭房屋BO卡序為屋簷、雨遮,依照建造當時之「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免列入建築面積,應該是免課房屋稅。
而被上訴人在計算住家房屋現值時,不但未減除,反而違法課徵。
且依系爭函釋,在計算現值是否超過10萬元時,各項免稅現值應要減除。
然而,被上訴人將免稅豬舍及存放農機具倉庫之現值加入,偽造各年整戶住家房屋總現值均超過10萬元,否准原告請求退稅,原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及法律規定。
2、系爭房屋BO、CO和A0卡序,均於62年12月建造完成,原判決罔顧事實,依照複查員偽造之電腦檔案(課稅明細表)及法庭上不實陳述,於法不合且背離事實,是違背法令之判決。
且依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所107年2月9日台水六佳服自第10700001761號函,在學甲區新達里山寮68之1號自來水設施於61年7月4日裝表啟用,在在顯示系爭房屋在62年就已建造完成。
原判決第15頁第6行起以「提供之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門牌證明書,依該文書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62年間系爭房屋存在,尚無從積極證明該屋是否建有附屬建築物」等語,否准將起課年月更正為63年2月,未載明依據之法令,亦屬違背法令之判決。
(二)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退還99年至107年已繳納之房屋稅共6,538元及加計利息。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
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上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
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依上述規定足知,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對於未取得建築執造或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房屋自不例外。
(二)次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
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此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參照。
故應稅之房屋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等情形,納稅義務人應有申報之協力義務。
於未申領建築執照、完工證明之新、增、改建房屋,其建造完成日期之認定,於納稅義務人於建物之完成或其後現狀有所變更,而未依上開規定盡協力義務時,稽徵機關仍應依職權調查,並於查有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足資佐證以為認定,並以認定真正之事實課徵租稅,即認定自該日起設籍課徵。
惟實務上部分未領有建照執照或使用執照之建物,現實上仍無法依上開客觀佐證為認定。
就此,財政部77年6月28日台財稅第770190398號令釋以:「……其餘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之日難以勘查者,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據以起課房屋稅。」
在實際完成或可供使用日難以勘查情況下,認應以「稽徵機關調查日」為準。
而核其內容係在納稅義務人未盡協力義務,且依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客觀資料,仍無法認定時,遂以「稽徵機關調查日」資為核認起課之標準,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限制納稅義務人之權利,無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可援用。
(三)查系爭房屋由訴外人高王絨初設房屋稅籍(A0卡序),起課年月為63年2月,上訴人於87年2月6日買得系爭房屋,於申報契稅時僅申報A0卡序,並未向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建有附屬建物及該附屬建物之面積及使用情形。
嗣因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間囑託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宅子港段334-2地號等3筆土地上建物勘測,佳里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30日將測量成果副知佳里分局,該分局乃依該所提供之測量成果圖之面積,核定增建部分設B0、C0、D0卡序,並於98年10月2日列入林志鴻名下設立房屋稅籍,後上訴人於98年10月14日提出「陳請書」主張略謂:「本人於87年出資購買取得房屋所有權(含住宅、豬舍、倉庫)……貴分局98年10月2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80150348號函核定宅子港段334-2地號土地上房屋(門牌:學甲鎮新達里山寮68號)稅籍將房屋列為林志鴻所有,顯然重複設籍影響本人權益,請予以註銷。」
佳里分局乃註銷林志鴻房屋稅籍,將原設於林志鴻稅籍之B0、C0、D0卡序併入上訴人房屋設籍課稅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則上訴人於87年間買得系爭房屋後,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故系爭房屋房屋稅籍於98年10月前僅設有A0卡序。
又上訴人至遲於98年10月14日即確知其房屋所有權包含住宅、豬舍、倉庫,但在佳里分局98年間增設B0、C0、D0卡序稅籍時,其亦未就該等卡序之起課年月及使用情形提出申報、陳明,是上訴人自87年至98年間,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稽徵程序中有關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之課稅要件事實,未盡申報之協力義務,應可認定。
(四)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經查,被上訴人無法依查得門牌編訂日期、戶籍遷入日期、接水電日期或其他資料認定B0、C0卡序建物起造日期之情形,原判決業論明:「1、自來水裝置、門牌證明部分:查原告提供之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門牌證明書,依該文書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62年間系爭房屋存在,尚無從積極證明該屋是否建有附屬建築物。
至原告於訴願時另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7年3月27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70366409號函略謂:『依被告107年2月21日代發佳里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登載,本市○○區○○里山寮68-1號舊有建築物折舊年數44年……。』
(原處分卷一第44頁)而由該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44年亦係指A0卡序部分,並未含B0、C0、D0卡序部分,是該函同無法證明附屬建築物之資料。
2、航照圖部分:依原告提供之航照圖(原處分卷一第63-70頁),亦僅能顯示由高空俯瞰房屋之概略樣貌,亦即高空俯視下建物之屋頂及其附近之地形、地貌。
且即以原告提空之航照圖B0建物屋頂部分,即由67年之全平面(原處分卷一第65頁)、80年改為局部反白(應係透光板,原處分卷一第66頁)及至105年又改為全平面(原處分卷一第69頁)期間已歷經改建,則原告主張之附屬建築物(B0、C0卡序)屋頂下之構造、用途、面積、有無經過改建,實無從依航照圖即窺得全貌。
3、農業使用證明部分:至學甲區公所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用使用證明書(原處分卷一第71頁),係農地所有權人,移轉給自然人時,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申請之證明文件,勘查單位(建設)亦以『宅子港段335-4地號上有建物,檢附63年航照圖,符合,宅子港段333-7地號,符合』(原處分卷一第75頁)僅認定上開建物為區域計畫法實施前存在之建物,並未違反編定使用,並無上列附屬建築物構造、面積等資料記載。」
等情,已據原審調取並提示相關卷證資料,經兩造辯論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仍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屋BO、CO和A0卡序,均於62年12月建造完成,依照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佳里服務所107年2月9日台水六佳服自第10700001761號函,在學甲區新達里山寮68之1號自來水設施於61年7月4日裝表啟用,在在顯示系爭房屋在62年就以已建造完成,原判決以「提供之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及門牌證明書,依該文書記載之內容,僅能證明62年間系爭房屋存在,尚無從積極證明該屋是否建有附屬建築物」等語,否准將起課年月更正為63年2月,未載明依據之法令,屬違背法令云云,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洵非可採。
(五)至於上訴另主張:系爭房屋依被上訴人所核發99至107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之記載,各年住家房屋現值,皆未滿10萬元(如99年為63,500元、106年為53,500元等),依照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房屋稅一節。
實則,上訴人所提出房屋稅繳納證明書之記載係「課稅現值」並非「房屋總現值」,上訴人前述指摘,尚有誤會。
況且,原判決業已論明:「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住家房屋現值在10萬元以下免徵房屋稅,被告應退還自99年至107年溢繳之房屋稅共計6,538元乙節。
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所稱住家房屋現值之涵蓋範圍,依財政部74年7月22日台財稅第19180號函規定:『住家房屋現值,係指整戶住家房屋之現值,但不包括左列各項之現值:(一)供公眾通行之騎樓。
(二)陽台、屋簷、雨遮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免計入建築面積之部分。
(三)純屬防空避難設施之地下室,或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合於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者。
(四)未設有門窗、牆壁供遮陽防雨使用之屋頂棚架,依本部70年7月14日台財稅第35738號函規定免徵房屋稅者。』
查系爭房屋自99年至107年其整戶住家房屋現值(原處分卷二第44-53頁即乙證補充6)分別為403,700元、397,500元、391,200元、385,200元、378,900元、372,800元、366,500元、360,300元、163,100元,該等年度整戶住家現值皆超過10萬元以上,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免稅之規定,是以,系爭房屋自99年至107年分別課徵房屋稅761元、745元、726元、709元、692元、676元、658元、642元、929元共計6,538元,自屬有據。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縱其論述理由不為上訴人所認同,亦與適用法規不當有間。
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