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簡上,4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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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王聖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4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南市西港區西港段1210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2,該地經民國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後為港安段5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屬上訴人58年辦理西港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

又○○市○里地政事務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時,發現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184平方公尺,實測面積為194平方公尺。

因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多出10平方公尺,構成圖簿不符,且逾法定容許誤差範圍,佳里地政事務所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以107年5月1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請上訴人查處。

上訴人經核對原始農地重劃清冊等資料,認上情係肇因於原農地重劃時之土地面積分配計算作業有誤,應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等規定,辦理更正土地登記面積及差額地價找補相關作業。

針對系爭土地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之部分,因其107年更正時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9,500元,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共應繳納差額地價195,000元。

上訴人遂以107年10月22日南市農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1月22日前,依其持分比例繳納差額地價97,500元。

然因被上訴人未於指定期限內繳納,上訴人乃另以108年3月28日南市地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限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前繳納差額地價,如逾期未繳納,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原審法院以110年度簡更一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辦理完竣之58年西港農地重劃區土地,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107年度西港區地籍圖重測,同時發現系爭土地、訴外人良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西港段八分段1913地號等3筆土地,均因原農地重劃時之土地面積分配計算作業有誤,致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多,遂以107年5月1日函一併報請上訴人查處。

上訴人調查後,按各筆土地實際多出之面積核算其價值,以107年10月22日函一併通知各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各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均提起行政訴訟。

其中良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之行政訴訟,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34號農地重劃事件審理中,有原審即本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判決書、電話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65、189至193頁)在卷可證。

經核該行政訴訟事件與本件,均係上訴人辦理58年西港農地重劃區,因土地面積分配計算錯誤之同一原因,發生實測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多之相同結果,嗣後上訴人以同一函文通知各土地之現在所有權人繳納差額地價所生之爭訟,兩者雖無先決條件關係,但事實與法律上爭點之判斷,互有牽涉情形,為防止發生裁判上歧異或矛盾,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的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黃 奕 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玫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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