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簡上,48,2022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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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劉茂霖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前經勞動部通知其繳納截至民國108年3月底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計新臺幣(下同)26,132元,因上訴人逾期未繳納,經勞動部以109年4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25103號函廢止上訴人聘僱越南籍外國人BIEN THI HOA(護照號碼:C0000000,下稱B君)之聘僱許可,惟上訴人仍聘僱B君從事照顧配偶劉林秋月至109年9月16日,案經被上訴人審酌相關事證,認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之事實明確,爰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15萬元罰鍰。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及同年月11日即已約談B君及上訴人,卻遲至110年12月2日始作成原處分,此種延宕錯誤瀆職嚴重扭曲司法程序之錯誤處分書,誠屬逾越法規之行政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執,均屬重複其在原審法院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奕 超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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