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KSBA,111,簡上,51,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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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被 上訴 人 洪瑞祥

法定代理人 吳棋鴻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白麗真,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為訴外人統領電訊有限公司(下稱投保單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先前因「自發性腦出血、失語症」等病症,已領取民國108年3月24日至109年7月14日期間共479日職業病傷病給付在案。

嗣被上訴人復以同一傷病未癒,於110年3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自109年7月15日起至110年3月15日止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經上訴人重新審查,認定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30日自投保單位退保,且已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乃以110年9月2日保職傷字第110100828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

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爭議審定駁回後,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10年3月16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申請,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㈠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適用前提,以勞工保險之法律關係暫時「停止」為必要,對於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而永久「終止」勞工保險法律關係之情形,即無該條適用。

就「保險效力停止」之疑義,行政機關有權於職權範圍内為解釋,該條應無意使被保險人於同一期間接受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之保障,實與司法院釋字第310號及第811號解釋意旨相同,故勞動部110年3月29日勞動保2字第1100140140號函(下稱110年3月29日函)規定已領取失能給付,不得再依該條請領傷病給付之部分,應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惟原判決援引商業保險法理,認為給付事由不同,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之間無必然競合關係等語,將造成針對同一種「勞動能力不足所生之收入損失」,僅因事由差異,而對同一被保險人重複配置資源之情事,而有違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

至原判決所述:申請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之順序不同,致生不同給付之結果,有違平等原則等語,然探求勞動部110年3月29日函之意旨,針對先申請傷病給付,再申請失能給付之情形,本應不予給付,考量此類被保險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信賴不值得保護情事,沿襲過去作業方式,故「不予收回」已發放之保險給付,與本件事實不同,自不能以平等原則為由,主張同樣享有不法之利益。

㈡被上訴人因發病昏倒住院,至109年4月30日退保,於109年12日1日由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開具失能診斷書,110年1月6日上訴人依法核給失能給付,被上訴人領取失能給付後,再於110年3月16日提出本件傷病給付申請。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已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自退保後未再從事工作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其勞工保險效力自最後加保日(即109年4月30日)之24時終止,自109年5月1日後,即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原處分不予給付,應無違誤。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固非無見,惟查:㈠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須以勞工有工作之能力及工作之事實為要件,始得加保。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可知,關於勞工保險之給付,須以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為要件,僅於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情形下,為照顧仍在勞動市場惟因故暫時未加保之勞工,維護其權益所為之放寬規定,特予1年內之期間而仍可維持其保險資格。

故該條所謂「保險效力停止」,乃係被保險人因暫時喪失投保條件俟投保條件恢復仍可繼續參加保險者而言,亦即,該條所稱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與已「終止」之勞工保險關係不同,不應混為一談;

倘保險效力永久終止之情形,自不適用該條規定。

職是,得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之情形,應以仍在勞動市場之勞工為限。

又勞工保險條例之失能給付,對於被保險人而言,乃係填補其失能後因勞動能力喪失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即保障其失能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

被保險人因失能永久喪失工作能力而退出勞動市場,即日後未有繼續工作之事實,一經領取失能給付者,保險效力已告終止,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甚明,故即日起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憲法第155條規定參照),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為社會安全制度重要一環,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得以藉由保險給付以獲得適足的基本經濟生活保障,惟被保險人就同一保險事故而重複請領保險給付,造成社會資源的重複配置及國家財政的負擔,與社會保險制度之本旨有違,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10號解釋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傷病給付,乃對勞工因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所為之補助,與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兩者性質相同,其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應重複請領傷病給付。

內政部69年6月13日台內社字第17731號函示:『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自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與上述意旨相符,尚不牴觸憲法。」

闡釋甚明。

上開解釋固謂老年給付與傷病給付不得重複請領,惟基於同一法理,失能給付與傷病給付如涉有重複保障,亦應如是解釋,否則此等被保險人勞動能力之喪失而受有之經濟損失將被重覆評估。

又失能給付與老年給付,兩者均以被保險人無法繼續工作為前提,對於日後無薪資所得之被保險人,就其生活給予金錢支助,被保險人退職並依規定退保,一經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後,已獲得勞工保險之最大保障,其保險效力已告終止(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第58條第6項參照),此不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保險效力停止」要件不符,亦為社會保險禁止重複保障之特性使然。

因此,被保險人已領取失能給付,勞工保險之效力即告終止,其原可享有之其他勞工保險保障,除別有規定外,均歸消滅,殊不容任意另行選擇請領傷病給付。

從而勞動部110年3月29日函釋後段規定:「……若為領取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後始請領傷病給付者,不得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請領傷病給付」,核與上揭勞工保險之法理及規定均屬相符,並無增加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所無之限制,自得為本件適用之依據。

㈢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昏倒住院,經診斷患有「自發性腦出血、失語症」等病症,於109年4月30日自投保單位退職退保,上訴人陸續依法給付自108年3月24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止共計479日職業病傷病給付,被上訴人於109年12日1日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永久失能,經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核定發給1,50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在案,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並與卷證相符,應堪信實。

嗣被上訴人因同一傷病未癒,於110年3月16日向上訴人申請109年7月15日至110年3月15日期間之傷病給付,惟其既已領取前揭失能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7條規定,保險效力溯自109年4月30日退職退保當日即告終止,即其與上訴人間勞工保險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是日業已消滅,則其申請前開期間傷病給付,係屬保險效力終止後之事故,依前開司法院釋字第310號解釋文及勞動部110年3月29日函釋意旨,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之適用,其所請應不予給付,上訴人以原處分駁回原告本件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勞動部110年3月29日函為違法,因而撤銷原處分,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至原判決雖認若依循勞動部110年3月29日函之見解,將有可能發生申請傷病給付與失能給付之順序不同而致不同之結果,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惟所謂「平等原則」之真意乃在於禁止恣意,國家機關不得將與事物性質無關之因素納入考量,而作為差別處理之基準,亦即禁止「恣意的差別處遇」,惟其前提必需係合法的平等對待,要無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

依勞動部110年3月29日函文前段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1年內領取同一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傷病給付者,其後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原已領取之傷病給付『不予收回』……」,足認被保險人先後分別領取傷病給付及失能給付,致生重複請領之不法情事,依法應得予撤銷,勞動部縱因其他考量而未依職權收回此部分之給付,然並無礙於該授益處分實屬違法之認定,是本件被上訴人自不得要求上訴人應比照「不法」相同對待,進而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判決此部分所認,亦屬有誤。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背法令情形,且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有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又本於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本院審酌結果,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結論:上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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