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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
再審 原告 王明發
再審 被告 臺南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王聖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及109年5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至於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是以當事人就本院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之次日起算。
二、再審原告因農地重劃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茲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不變期間,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問題。
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9年8月5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第83頁)附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足憑,故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判決送達翌日起算,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扣除在途期間6日,至109年9月10日(星期四)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11年9月19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孫 奇 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宋 鑠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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